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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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
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
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
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及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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