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
六訴字第五○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
幣(下同)九○○、○○○元。被告初查,以該筆款項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
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
定,以現金陸續捐贈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面額共計九十萬元,於八十二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為法所許可。二、原告於八十二年
期間,陸續以交通銀行活儲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推廣人員,
方能取得該協會所核發之捐贈收據,共計九十萬元整,該現金提領記錄,即能確切證
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原告捐贈筆數,應為六筆,而非如財政部訴願決
定書內所述之四筆。三、原告係基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乃內政部登記立案之團體及愛
心回饋社會理念而為之捐贈行為,被告逕以該協會遭人檢舉嫌販賣收據在案,且已
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捐贈款項之入帳記錄而駁回復查案,試問基於愛心捐款的善良老百
姓如何監督該協會之經營管理及掌控其捐贈款項之入帳﹖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
單位負責監督、查證及負責,豈可歸罪於無辜的善良老百姓。四、原告數十年來皆為
一個誠實的納稅義務人,每年申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皆達數百萬元,
且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十萬元至貳佰萬元不等之金額,平時亦熱心公益、奉公守法
、投入慈善活動,不遺餘力,以造福社會,回饋鄉里為榮。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惟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
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
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
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
,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九○○、○○○元。被告初查,以
該筆款項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
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確有捐贈事實,有提款存摺及收據影本可資
證明為由,申經復查決定,認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
該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
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該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
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原查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
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對捐款資金流程已提出交通銀行活儲存款提領明細記錄
及捐款收據可資證明,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經立案之團體,原告基於愛心而為捐贈,
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單位負責監督,百姓無從為監督,不可因該協會嫌販賣
收據、他遷、無從查證捐款紀錄,歸罪於無辜百姓;原告歷年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
十至二百萬元不等,熱心公益云云。惟按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三
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存款提領明細記錄,僅足以證明原告
之帳戶確於各該日期提領現金,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中國
殘障福利協會八十二年度受原告捐款合計九○○、○○○元之收據,查該協會負責人
為翟平洋,本捐款收據由其名義經手開立,惟翟平洋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
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以不實捐贈收據,交付納稅義務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
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雖中國殘障福利
協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由翟平洋經手款項事實上未必捐贈於該協會,亦未必如收
據上所書立之足額捐贈。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尚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翟
平洋嫌犯行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涵蓋書立原告所提收據之時間(
八十二年間)。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
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
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至原告歷來繳納之所得稅額若干,與本
件爭執無,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