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煙酒專賣條例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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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薛泰峰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
四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煙酒專賣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二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繳交法國進口烈酒(DELPECH FOUGERAT T
EA LIQUEUR X.O)九○○箱之公賣利益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九、六四○元,並經海
關驗收提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該批茶酒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因颱
風水災災害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公賣利益,經被告以其所申請退還公賣利
益之理由不符合乙○○○○○○○辦理外國烈酒進口作業一般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條
件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賣利益」之徵收,屬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章第二節及
獨占及專賣收入之範圍,相關法律僅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
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
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顯示公賣利益係針對出售
利益而徵收之。至於公賣利益如何計徵﹖何時繳納﹖及何種情形可以退還﹖法令上均
欠缺明文。據悉國產菸酒之公賣利益均由公賣局在其銷售於零售商,收取銷售價款,
始定期自公賣局帳戶中解繳政府公庫。二、自民國七十六年,簽訂「中美菸酒協議書
」後開放外國菸酒進口,依據該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公賣局應代表稅捐機關就各批進
口商品,依中華民國商業及財稅規定向貿易進口商徵收公賣利益,本項公賣利益徵收
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口捐及貨物稅。至於公賣利益如何計徵﹖何時繳納及何
種情形可以退還﹖仍未有法律或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作為執行之依據。至
於乙○○○○○○○所定「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擴充至美國以外之
其他國家進口者,然僅屬該局內部作業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不得作為
公賣利益如何徵收及退還之依據。尤其第十四條限制其應退還之條件與期限,侵害人
民權益,顯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三、按菸酒公賣利益,實有特種貨物稅之性質,依據
前揭「中美菸酒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公賣利益涵蓋一般貨物之「進口關稅」及「
貨物稅」、「港口捐」。而依照貨物稅條例第四條:「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因故變損,不能出售
者」。再依立法院審議中之「菸酒稅法」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
口時徵收之」第六條:「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故前揭「公賣局辦
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十四條,對公賣利益之退還,限制於通關前短
損致不能使用者且應於通關放行起三十日內始得申請之。顯已超越上開菸酒稅法草案
及貨物稅條例之退稅原則與精神,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之規定,實不能
作為本案不准退還之依據。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繳交公賣利益自法國進口烈
酒一批,儲存於倉庫,於八十五年七月遭賀伯颱風水災受損,業報經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經勘察受損結果,准予備查。既因符合「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之相
關規定,且顯已無出售(公賣)利益可言,故應准退還。請判決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本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十四條:「
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係於通關前短損致不能使用者,於通關放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商得向本局當地分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公賣利益,並將有問題之
商品由本局當地分局會同銷毀,本局憑短損公證報告,申請商之收據及銷毀證明等文
件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本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需該批酒類確
於通關驗放前短損為首要要件。本案原告進口該批茶酒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繳
交公賣利益並經海關驗放提領完竣,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遭賀伯颱風水災災害損失並
非為通關驗放前受損情形,核與本局辦理退還公賣利益要件不符,本局依據上述規定
予以拒絕核退公賣利益,於法應無不合。二、原告申請退還者乃「公賣利益」,性質
上係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章第二節獨占及專賣收入範圍非屬「稅捐」,此有財政部
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稅二發第七六一一五二五○號函可資證明,又中美菸酒協議
內雖稱:「徵收公賣利益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口捐或貨物稅」,並不表示「
公賣利益」涵蓋一般貨物之「進口稅」及「貨物稅」、「港口捐」,可見貨物稅條例
第二章第五條第二項:「前項各款貨物,於實施菸酒專賣課徵菸酒專賣利益期間停繳
。」,目前於專賣制度下,僅公賣局可免徵其他稅捐,而於七十六年菸酒開放進口後
考量公平原則進口商得比照本局免徵上述稅捐,而非如原告所稱涵蓋一般貨物稅捐等
事實,此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七九一三四六七七○號函釋示:「公
賣利益並非法定稅捐乙節,係以公賣利益縱依協定第三條第一款可作為免徵進口關稅
、港口捐及貨物稅之依據但其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自不得擴張適用。」。故
公賣利益性質上非與貨物稅相同,不得當然適用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三、
行政機關得在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制定職權命令
,此項職權命令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本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十四
條所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違背。目前菸酒稅法尚未通過實施,而菸酒於專賣制
度下,仍應依本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核退公賣利益。
原告申請因短損原因退還公賣利益,其要件應係該批烈酒確於通關驗放前短損為符合
之條件,並非無條件退還應屬合理,原告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本局作業規定,且更不應
以不同性質之貨物稅條例及尚未通過實施之菸酒稅法草案作為主張退還公賣利益之理
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
營。」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
之公證行證明係於通關前短損致不能使用者,於通關放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商得向
本局當地分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公賣利益,並將有問題之商品由本局當地分局會同銷
毀,本局憑短損公證報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及銷毀證明等文件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
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為乙○○○○○○○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
下稱烈酒進口申請作業規定)第十四條所訂定。上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規定第十四條
,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所制定之命令,以
進口烈酒得申退公賣利益以其貨品受損之原因及時間,應以在國外運輸途中、起卸時
、起卸後、通關前發生或隨即發現者為限,而非漫無限制,與中美菸酒協議書(本規
定之濫觴)之精神無何不合之處,且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期限及舉證條件而為
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不相違背,應予適用。本件原告進口
系爭烈酒,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繳交公賣利益,並經海關驗放提領完竣,而於八
十五年八月一日遭賀伯颱風水災災害損失,被告以其並非為通關驗放前受損情形,核
與上開辦理退還公賣利益要件不符,遂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訴稱:系爭受損貨品為
已繳公賣利益之完稅貨物且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勘察受損無訛,並
無公賣利益,依中美菸酒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公賣利益徵收後,即不另徵收
進口關稅、港口捐及貨物稅」,公賣利益涵蓋一般進口關稅、貨物稅及港口捐,而貨
物稅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可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
稅。」況依「菸酒稅法」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菸酒稅於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第
六條第四款:「因故變損,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可退還原納菸酒稅」之規定,本件應
准退還公賣利益云云。惟按公賣利益性質上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章第二節獨占及專
賣收入範圍,並非稅捐,雖中美菸酒協議內容有:「徵收公賣利益後,即不另徵收進
口關稅、港口捐及貨物稅」之協定,惟此並非謂公賣利益涵蓋一般貨物之進口稅、貨
物稅及港口捐,公賣利益尚無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又烈酒進口申請
作業規定第十四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無違業如前述,且菸酒稅法
僅屬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無從援引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
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
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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