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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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五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CANBOW'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錢包、皮箱、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行
李箱、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CANBOW設計圖」商標(嗣列為註冊
第七三二七四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不倒翁服飾有
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六六五八五號「不倒翁及圖 TUMBLERだるま」商標圖形近似,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
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商標若在外觀或觀念上,有引人混同誤認之虞,固為近
似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但觀察「外觀」或「觀察」是否相似﹖則應以現今社會之通念
為主,此等認定近似之見解,大院諸有請多判決可資為憑。二、被告及訴願、再訴願
決定機關,主要均係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為「不倒翁」造形,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不
倒翁圖形,在外觀及觀念上,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為二者近似之認定。但本件系
爭商標圖形,原告自始至終皆再三強調否認為「不倒翁」造形。蓋因,一般所謂「不
倒翁」之所以稱為不倒翁,須其形體形成可任意搖晃而不傾倒者,才叫不倒翁。至於
面部造形則有千變萬化,不一而足。於今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其主要形體,僅有臉部
造形之構圖,並無任何予人為不倒翁觀念之聯想,何以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誤
導為本件圖形為不倒翁之觀念﹖此點實令原告極難甘服。本件系爭商標圖形,從客觀
上辨識,並無社會上一般通念之不倒翁造形之特徵。從而被告僅以主觀籠統,且未詳
述憑據何種理由說明,指本件系爭圖形具有不倒翁之觀念,益徵原處分及決定之理由
不完備,誠屬草率,自無維持之必要。三、再論系爭商標圖形及據以核駁商標圖形之
比較,再訴願決定書,既論以二者「可見其差異」,何以就二者圖形上具有線條繁簡
不同,神態不同、構圖不同等明顯差異,棄而不採,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而僅以主
觀認定系爭商標為「不倒翁」觀念,率斷處分,而二者圖形從表面形式上觀之,予人
有截然不同之感受,如何不能辨明差異﹖五、綜合上述,本件系爭商標圖形,其主要
構圖在於臉部表情,刻劃細膩,其設計之意匠及予人概念為「達摩」之形態,圖形予
人感受則為粗獷、威猛之神情,而呈現之形成構圖,在在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有截
然不同之差異,故二者外觀非為近似,在觀念上,更非相同之不倒翁概念,二者在異
時異地觀察,一者線條組成繁複,一者線條簡易,一者神情剛猛,一者神情俏皮,非
不能予人辨別者,故二者非屬近似,懇請大院明察,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
冊之「CANBOW'S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六六五八五號「不倒
翁及圖 TUMBLERだるま」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不論其臉部之特徵為何,予人印象均係
不倒翁之造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倉促交易間,實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
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
定,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
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以「CANBOW'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
、錢包、皮箱、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手提包商品申請註冊,
作為其同日申請之「CANBOW設計圖」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七三二七四四號商標)之聯
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不倒翁服飾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六六五八五
號「不倒翁及圖 TUMBLERだるま」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形,其主要形體僅有臉部造型之構圖。並無任何予人為不倒
翁觀念之聯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誤導該圖形為不倒翁之觀念,難以令人信
服。又系爭商標圖形,主要構圖在於臉部表情、刻劃細膩,其設計之意匠及予人概念
為「達摩」之形態。予人感受為粗獷威猛之神情。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線條繁簡
、神態、構圖均非相同,二者異時異地觀察,非不能予人辨別者。非屬近似等語。查
系爭「CANBOW'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六六五八五號「不倒
翁及圖 TUMBLERだるま」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
印象均為不倒翁造形,而原告自承系爭商標圖樣予人概念為「達摩」,此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上之日文「だるま」(達摩)觀念上並無分別。是以二者對照比較,固可見
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引起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
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
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
~[g;h:\scn\87\00000000.1;;3300]
~[g;h:\scn\87\00000000.2;15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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