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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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賀茂林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其「彩光花圈牌」-係由框架、腳架
、網狀底板、賀詞牌及發光花朵所構成,其中框架呈一圓形框體,以腳架支撐固定,
框架前側固定有圓形組合式網狀底板,網狀底板中心固定滿佈花朵之賀詞牌,發光花
朵以小燈泡或發光二極體、透明或半透明塑膠及鮮艷色彩材質製成,小燈泡或發光二
極體則以閃爍電路控制,可依花圈牌之各種圖案或花朵顏色作閃爍變化,賀詞牌亦可
製成日光燈管發光式設計,以具有日間及夜間發揮最大作用為其特徵等情,向再審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再審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由,檢附第0000000號「簡速插成
花圈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組合式花圈架新構
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花圈之創新構造」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三)及第0000000號「花圈座板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
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電子式花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及第
00000000追加二號「電子式花圈(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之
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審查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四三七四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
法申請取得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運用
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並非物品之結構形
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或「空間形態之簡單變化及常識性組合,
為業者所易於思及,即未具新穎創作性」,詳言之,將已知既有技術加以常識性組合
,而欠缺創新技術之加入者,因不具創作性,顯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尤有甚者,若
被異議案(即本案)實存有「危險性」或「不實用性」之嚴重瑕疵,則其已欠缺「實
用性或產業上利用性」專利要件(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更無許其獲准
專利之餘地。固然鈞院原判決稱「並未於原異議理由書中提及,而係訴願或行政訴訟
階段所提新理由」,惟若被異議案實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即不應給予專利,乃當然
之理。且既然再審原告亦已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明白指出,則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因須
另提他項舉發或再審被告須依職權更為處置,致令行政程序之不當耗費,鈞院前程序
自當就被異議案具備「產業上利用性」要件與否於此行政訴訟程序一併審酌,或甚至
就此一爭點要求再審被告加以說明,方屬正辦,而非聽任該機關之辯解與託辭置之不
理。足見鈞院原裁定未適時援引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要件予以糾正,實已符合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關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之判決意旨「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
民權益之本旨」。前開解釋要旨因係針對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惟衡
諸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相關要件規定,在性質上並
無互相牴觸之處,本件再審之訴應可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毋庸置疑。二、
查本案之「彩光花圈牌」新型創作,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包括一框架、一
腳架、一複數個網狀底板、複數個發光花朵,以及一賀詞牌。然而前揭專利申請範圍
所載被異議案之專利組成元件卻已見於各異議證據所揭露之構造中。經比對本案與各
引證專利前案後,可獲致確論為:本案之構造元件,計含有:⑴一框架(為一圓型框
體,內側設有支架體);⑵一腳架(設置於框架後側,包括有二前架及一後架...
);⑶複數個網狀底板(各網狀底板包括有一外框,外框內有網狀部份...;⑷複
數個發光花朵,各花朵包括有一燈座,其前端設有小燈泡或發光二極體...);以
及⑸一賀詞牌(其固定於網狀底板中心位置)。然而上開本案之構成元件皆已為同屬
花圈構造之各異議證據所分別採用,此種將他人既有技術,加以簡單集合,實欠缺創
新技術之加入,顯不具創作性甚明。為進一步說明前開事實,再審原告茲就本案主要
構件之框架及網狀底板部分與公告第六二○七七號及第七九四七八號兩異議證據之結
構製作比較表一、二。由此可見,被異議亦未具備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新型專
利創作性要件規定,至為明顯。三、綜上,鈞院前程序未就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
以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本案具「危險性」而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要件規定之點
予以調查,並適時糾正本案存在不合專利要件之瑕疵,應屬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之適用,敬請
詳為審酌以上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並惠賜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本案為達成「搬送存放簡便」、「夜間使用」、「不需製造各種不同式樣、造形
之燈花座」等「各別」或「集合」之功效,所為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如異議審定
書所述,均和諸異議證據之之構造不同,亦無法由諸異議證據之簡易組合而得;另「
危險性」或「不實用性」等再審之訴理由,並未於原異議理由書中主張,且未發交關
係人答辯,屬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所提新理由,應不予審究」之判決應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二、查本案再審之訴其理由和「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實質相同,
其主張「「危險性」、「不實用性」係於訴願理由書(八五)理專機三四七字第一一
七七九號第十頁提出,此項答辯請參酌(八六)台專判○五○一七字第八四四六三九
號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相關部分。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
法,本案再審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稱新
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
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新型專
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本件關係人賀茂林於八十三
年九月九日以其「彩光花圈牌」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獲准。
公告期間,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至六,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之整體構造、空間形態及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一、二
、四、五、六「組合」中,其功效亦為各該引證案所預見,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審定
犯有「以全蓋偏」及「以偏蓋全」等缺失云云。查引證一之環形本體上設凸出之柱耳
,供花朵之基部直接插固,其構造、形狀與本案將花朵插置於網目中並不相同,本案
發光花朵之構造亦未見於引證一,二者之元件形狀及結合關係並不相同。引證二為一
種藉分解、組合方式構成之花圈架,其由盤面凸設之複數花朵式樣,經印刷、彩繪之
花朵色彩,展現裝飾效果,對稱之複數盤面兩側具對稱之公栓與母扣,可扣合組成一
圓形花圈架,兩案構造、形狀及結合關係不相同。引證三係於花圈插墊之背側設卡止
網,俾於塑膠花插入插墊後,花梗倒鉤部位卡制網上而不會輕易脫離,與本案之發光
花朵以燈座插固於網狀底板之構造不同。引證四為一種花圈座板,係成預定形狀之片
體可聯結成一環盤面,特徵在於花圈座板設密佈之通孔,供人造花所設向後突起之芯
蕊凸柱插入通孔而定位者,與本案亦不相同。本案與引證五固均利用電源供花朵(燈
花)發出彩光,惟引證五面板之插座依婚喪不同之式樣而排置,面板後側設有掛鉤,
以掛置於架體前置腳架桿所設之套管及支撐桿,本案腳架上半部固定於框架後側,與
後架之上端樞接,網狀底板包括一外框,外框內有網狀部分供發光小燈泡之燈座插固
,兩案屬不同之創作。引證六主要特徵在於座框正面呈凹狀,後側連接一背板,背板
上穿設數個組裝孔,供燈花背面之組合螺栓穿過並藉螺帽旋固,另於背板之背面設固
定螺栓以供與支架固接,如欲變換不同式樣之燈花排列形狀及燈花座之圖案造形時,
係將燈花座整體自座框內取出,與本案之構造形狀及結合關係並不相同。綜之,本案
之整體構造、空間形態及技術手段與引證諸案皆不相同。並具有「搬送存放簡便」、
「夜間使用」、「不需製造各種不同式樣、造形之燈花座」等之「各別」或「集合」
之功效,且為達成此功效,所為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均和引證案不同,亦無法
由各引證案之簡易組合可得,本案應具進步性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
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
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足憑
。被告所辯,洵屬可採。至原告另謂本案之架體具有危險性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
項之彩光牌樓不具實用性云云,並未於原異議理由書中指及,而係訴願或行政訴訟階
段所提新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究,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云云。原判決
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本案「框架、腳架、複數個網狀底板、發光花朵及賀詞牌」等構成元件已為
各異議證據所分別採用,本案將習知技術簡單集合,不具進步性,(二)、再審原告
於訴願階段以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被異議案具「危險性」或「不實用性」等缺失不
具產業上利用性,固然有「並未於原異議理由書提及,而係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所提
新理由」之事實,惟本案不符專利要件,而再審原告亦已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指出,依
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乃應一併審酌云云。惟稱
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為達成「搬送存放簡便」
、「夜間使用」、「不需製造各種不同式樣、造形之燈花座」等「各別」或「集合」
之功效,所為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如異議審定書所述,均和諸異議證據之構造不
同,亦無法由諸異議證據之簡易組合而得。另「危險性」或「不實用性」等再審之訴
理由,並未於原異議理由書中主張,且未發交關係人答辯,原判決認屬訴願或行政訴
訟階段所提新理由,應不予審究,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
裁判之情形,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無違。從而,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
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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