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貨物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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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御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九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口船井無線答錄機一具,未經申請核准免貼
查驗證而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被告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
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填具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經海關審核無誤
後,由海關發給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收入繳納證,交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後,連同進
口報單向海關換領完稅照。該進口貨物應行貼用之查驗證,由海關交與納稅義務人自
行於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上...」,查:⑴系爭無線電話機係為船井牌SCT-
3000之機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連同系爭無線電話機共進口一、○
○○台,乃一同報關、納稅並向海關領取一、○○○台無線電話所需之貨物稅查驗證
,由於系爭電話機之原產國日本與我國電流數不同,原告進口後,必須再行按裝接線
盒、變壓器等,是以均於貨品進倉七天內,按裝接工作完畢後,始販售予第三人,倘
原告未依前開貨物稅稽徵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於系
爭電話上,必是同批之一、○○○台電話全數均未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何以被告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門市部,僅查
獲一台未黏貼貨物查驗證,其餘存放於倉庫之電話機均黏貼有貨物稅查驗證﹖依經驗
、論理法則,斷無於一、○○○台電話機中只黏貼其中九九九台,而故意獨留一台不
予黏貼之理。被告率為罰鍰之處分,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背。⑵海關所發給之貨物稅查
驗證非為自黏性標籤,黏貼時須以膠水予以處理,而系爭電話機本身係為塑膠材質,
其表面於出廠時均上有霧面漆,以增加表面之光亮度,是以,膠水於機身上之黏著性
原即不佳。且自原告黏貼貨物稅查驗證,至被告查獲之日止,業已歷經六個月,其間
該批電話機自原告倉庫運送至全虹公司倉庫存留,復發貨於店面展示,歷經數度搬遷
,且搬運拆盒情形頻繁,極可能係於運送途中入出倉拆盒驗收或取出展示時不慎脫落
,蓋前開貨物稅查驗證黏貼於塗有霧面漆之機殼上,原本即屬易脫落。被告所查獲之
系爭電話機,係置放於全虹公司門市部展示架上供人參觀選購,既係展示品則勢必經
常擦拭,以維持其美觀與整潔,經過此長期之擦拭,縱有黏貼之痕跡,亦早已因擦拭
而消失無跡,被告未予詳查,而逕予罰鍰處分,顯有斷之處。⑶一般門市部之工作
人員均採輪班制,流動性亦大,商品是否係未貼查驗證,抑或係嗣後脫落,實非一人
所能知悉,被告僅詢問該門市當日之服務人員,即斷定原告未依法於十日內黏貼該查
驗證,該門市服務人員並未參與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之工作,如何知曉原告是否曾於法
定期間十日內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且一般人除其本身從事於進口貿易業,抑或熟知貨
物稅條例者外,又如何知曉貨物稅查驗證之重要性﹖縱使其因時間之經過或人為因素
而脫落,亦不會在意,甚而為求美觀而予撕毀,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未就此加以詳
查,亦未入該門市之倉庫清查其餘之同批同型電話機是否已黏貼查驗證,而僅任意詢
問該門市部之一名工作人員有無黏貼貨物稅查驗證,即認定原告未依法於十日內黏貼
貨物稅查驗證,有失公允。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積極要求行政機
關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尤其係及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事項,非依據法律或法律
之授權不得加以限制,蓋基於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應受保障
,基本權利之界限亦應由國會之法律予以規定。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科處罰鍰,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
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
所明文揭示,以符合依法行政之原理原則。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是否已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須依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換言之,必該人民之不法行為該當
於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後,方得加以科罰,不得恣意為之。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三款,貨物稅稽徵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應貼於貨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
查驗證,不依規定實貼予以處罰之情形,係指未於法定期間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
亦未申請展延期限者,並非課以義務人為無限期之注意義務,而無論何時查獲無黏貼
查驗證之情形,均在處罰之列,此應為上揭規定之真義。然查,被告據以指稱原告違
反上開規定而加以處罰之電話機,於查獲之當時其上雖無貨物稅查驗證,惟並不當然
得據以推定,原告未依法於十日內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仍須佐以同批電話機是否已黏
貼貨物稅查驗證,始得知原告是否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情事,且海關所核發之貨物稅
查驗證紙薄如翼,縱以膠水黏貼,亦即易自物品表面脫落,其於平滑之塑膠製品之表
面,更易脫落,一旦脫落其上黏著痕跡極易消失。被告竟未予詳查此事件之實質真實
性,即逕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專斷之處,實難令人甘服。退萬步言,
倘容許被告於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任由其恣意認事用法而課予原告罰鍰,則不
僅有違行政禁止恣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更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揭示之
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原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口無線電話答錄機,並銷
售予全虹公司,惟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案經
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有經銷商全虹公司違章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可稽,
違事實明確,是原處分參酌違章情形並依據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
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一五、○○○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貨物稅查驗證脫落機率大乙節,經查經銷商業已具結承認未貼貨物稅查驗證,亦無
貼證痕跡,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另主張本件係因進口廠商未完納稅金而予以處罰
,實有失其公正性乙節,經查本件係因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而處以行為罰,並非因
未完納稅金,所為漏稅之處罰,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產製廠商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使用之註冊登記商
標作為特定標誌,或以印有特定標誌之包裝或瓶蓋代替驗證,並在特定標誌下載明『
代替貨物稅查驗證』字樣。其產品無包裝不便黏貼查驗證,或無特定標誌者,得申請
以出(送)貨單管制,免貼查驗證。進口廠商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進口應稅貨物之包裝或容器上刊印進口商名稱及核准免貼
查驗證文號後,免貼查驗證。」「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填
具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經海關審核無誤後,由海關發給海關進口貨
物各項稅款收入繳納證,交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後,連同進口報單向海關換領完稅照。
該進口貨物應行貼用之查驗證,由海關交與納稅義務人自行於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
上;其因故無法如期貼妥者,應在限期內向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展期
,其展延期限除特殊情形經專案報准者外,應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十日。」貨物
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
務人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
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復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口無線電話答錄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無線電話答
錄機,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案經被告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有原告之出貨單及經銷商全虹公司違章案件報告表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被告參酌違章情形並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處罰鍰一五
、○○○元,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進口報關期間,經交通部郵電司核准取得電信
進口證照,而得順利通關,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貨物稅及關稅。海關所核
發之貨物稅查驗證,係需以膠水黏貼之標籤,貼落機率大,且貨品自倉庫運送至店面
展示,過程冗長,極可能不慎脫落,原處分機關僅以貨架上之商品未見貨物稅查驗證
,即認定其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而逕予處罰有失公允,並違行政禁止恣意及依法行政
原則,更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權利保障原則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
被調查之全虹公司業已於貨物稅違章案件報告表承認未貼貨物稅查驗證,且亦查無貼
證痕跡,有該公司違章案件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實貼貨物稅查驗證確因不慎脫落,空言主張,殊無足取。次查本件係因未實貼貨物稅
查驗證所科處之行為罰,並非未完納稅金所處之漏稅罰,原告縱已繳納本件貨物稅及
關稅,但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系爭無線電話答錄機,既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
,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自難謂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或依法行政及行政禁止
恣意之原則。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
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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