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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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德商.德意志電信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八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 T-MobilNet & Design 」服務標章(圖樣如
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銀行服務、股票經紀服務
、信用卡服務、應收帳款及收買服務....等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審定第00
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八六四七九號)「T & Design(I)」服務標章之聯
合服務標章,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三三號服務標章。嗣美商.美孚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撤銷系爭第八七五三三號「T-MobilNet & De
sign」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二一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禁止者,乃「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觀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
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更明揭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需符合二要件,其一,乃所謂「襲用」,即「指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其二,則為「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不待費辭。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縱與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近似,倘非係
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為自創而非抄襲,或不致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即無適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餘地,彰彰明甚。㈠系爭標章乃出於原告所自
創,絕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中,就原告之系爭標章是否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以致符合前引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乙節,未置一詞;再訴願決定書則顯有錯解法令之失。從而,原處分、訴願
決定、再訴願決定均因違反法令,而不應予以維持。⒈按原告公司以電信相關業務為
主,經原告公司多年之努力經營,西元一九九四年之營業額高達六十億馬克,而名列
德國前五大公司,目前亦為全歐排名第一之電信公司,且其所建立之 GMS網路系統,
普及於全球四大洲八十餘國家。迄至西元一九九五年底原告公司集團之全職員工已高
達二十一萬餘人,而為德國最大企業主之一。近年來,原告積極對外投資,分公司遍
及世界各地,足見原告於拓展業務,及建立其國際間信譽之用心,亦可見其成果之輝
煌。原告成功地崛起於電信業界,而位居同業之巨擎。以其優異之聲譽,不僅不可能
,亦絕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之必要;反言之,自創品牌,建立自
身之知名度與商譽之企圖心,絕對係公司之最高指導原則之一。⒉原告為標示商品與
服務之特徵,乃以Deutsche TeLecom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其中「 TeLecom」即電
信之意。為使消費大眾易於將其商品及服務,與其公司之名稱相連結,並隱喻商品及
服務與電信之關聯,乃於所創用之各商標及標章,幾乎均以英文字母「 T」為主而設
計圖樣,迄今於我國以獲准註冊或審定公告者,已逾百件。原告公司之商標及標章,
均係基於此一創作意匠,以英文字母「 T」或「 T」字母所設計之圖樣,表彰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佐以其他英文字與商品、服務為相當程度之連結。因此,一般
消費者於觀察含有英文字母「 T」或「T 」字母所設計之圖樣時,不論其後所接之型
態為何,無不足以認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原告公司,殆無疑義。⒊原告乃一德國公
司,「 MOBIL」一字於德文,則含有「可移動的」、「活動的」等意義,原告公司既
係以電信為其主要業務,而 mobILephone行動電話復為電信業最重要商品之一,則原
告一方面以「 MOBIL」表彰其電信商品及服務,可提供行動式、無遠弗屆之電信通訊
,另一方面以英文字母「 T」揭示服務之來源,配合表示數位化電訊之方形實心點狀
符號「....」,意匠獨具,何可謂出於抄襲﹖⒋綜前所述,系爭標章確係原告獨
具匠心所自創,絕非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標章。被告及
訴願機關明知原告乃一國際知名公司,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可能,故於其前引異議審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就原告之系爭標章是否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以致符合前引商標
法及商標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乙節,未置一詞。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法條明定之要件有意
忽略,明知系爭標章之申請,至多僅該當法定要件之一之「與據以異議商標、標章近
似」,仍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決定,自屬違反法律。而再訴願機關固曾論及,「即難
謂無仿襲之嫌」,惟觀其所據之理由,竟係據以異議商標、標章具有知名度,而系爭
標章以相同之外文作為整體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即遽為原告乃出於抄襲之認定,不
僅有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章之知名度及二商標或標章之近似,過度擴大適用,使之兼
具作為認定「抄襲」及「使公眾誤認之虞」二要件之功能,致令法條明定之二要件,
形同具文,此實非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範之意旨。蓋倘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以所謂之「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為具知名度,且申請註冊之商
標與之近似為已足,而無庸審究商標申請人之是否出於自創,則該條項款規定,無需
明定「襲用」乙詞,而前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不致有「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之明文,故再訴願機關之前引再訴願決定書違反法令,至
臻明確,不應維持。㈡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間無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
按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固謂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此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如商標圖樣如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
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
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鈞院
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曾加闡釋。從而,所謂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
基準並非唯一標準,倘固執地僵化運用此等審查基準所示之原則,亦非適法。⒉再訴
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之理由,首在認定「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
之主要部分係在於外文 MobIL,其與據以異議之『 MOBIL』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外
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惟「 MOBIL」為一習用文字
,已如前述。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括說明性或不
具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
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原告以與系爭服務標章相同
及十分近似之圖樣,分別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之電信及
資料處理技能之傳授等服務,獲被告以原告聲明圖樣內之「 MOBIL」不在專用之列,
而准予註冊。足徵,被告亦認「 MOBIL」乙字,為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之文字,「 M
OBIL」一字顯為系爭標章整體圖樣中之較弱部分,依鈞院前引判決之意旨,於判斷商
標近似與否時,自應就系爭標章圖樣中較強之「 T...」設計圖案部分比較觀察,
詎被告不察,僅以系爭標章圖樣中不具顯著性之較弱部分為唯一比較觀察之依據,遽
認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構成近似,實嫌速斷而違反鈞院前揭判決就商標近
似認定標準所為之闡釋。⒊行政機關就雷同案件,不應作不同之判斷,鈞院七十五年
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闡示綦詳。「對於前後雷同之案例,應有相同之處置,始符合公
平原則」,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亦加明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乃被告之職權審查事項,不因有無利害關係
人申請撤銷審定而有異。被告既就完全相同及極為近似之圖樣,於不同指定服務類別
,認定「 MOBIL」為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之文字,復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之際,認定
「 MOBIL」應為系爭標章之獨立且重要部分,應據以獨立於整體標章而觀察,而為是
否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近似之認定標準,顯有就雷同案件為不同判斷之違法。尤有
甚者,美孚公司就前引第九一六九七號及第九一三二一號二標章之審定均未申請異議
,足徵,美孚公司就前引二已聲明「 MOBIL」不在專用範圍之內,依法於審查有無他
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之標章,亦認不致造成消費大眾之
混同誤認,被告、訴願機關暨再訴願機關,漠鈞院屢次揭示之商標近似與否應為通
體觀察之標準,僵化地認定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虞
,顯有不當。矧被告前以命原告已聲明「 MOBIL」不在專用範圍之內,而得以一則兼
固美孚公司之權益,另一方面,又可避免習用之文字為美孚公司不當擴大專用範圍之
弊,於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竟不為相同處分,難謂原處分無違法之失。⒋再者,觀
據以異議商標、標章長久以來之使用及註冊情形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標章均經美孚
公司集中使用於與汽機車相關之石油化學產品、汽車內外胎、電池、零件暨汽車檢驗
、加油站之服務等,未及於與汽機車無關之產業與服務,從而,縱認據以異議商標、
標章業於國內消費者心中,已形成相當之知名度,對於消費者而言,其所知悉之美孚
公司「 MOBIL」,必僅與汽機車相關之商品與服務,難以及於其他與汽機車不相關連
之商品與服務。是故,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與汽機車全然無關之服務,實無令一般消
費大眾誤認服務來源之可能。反之,使用原告製售之行動電話之消費者,已近一百五
十萬人口,足堪於消費者心目中已具相當知名度。絕不致與美孚公司產生混淆。二、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原處分,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所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
均有違誤,敬請鑑核,賜判決併予撤銷,以符法制,並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
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
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三三
號「T-MobilNet & Design」服務標章圖樣,係作為註冊第八六四七九號「 T & De
sign (I)」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該二服務標章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T 及
方形實心點狀符號,是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在外文MobilNet
,該部分係由 Mobil與Net 組合而成,但Net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則其與據以異議
之「 MOBIL」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
認之虞。而外文 MobiL係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廣泛使用於各種石油等化學品之商
標及以簽帳卡等方式付款之加油站服務、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服務之服務標
章,除早於四十六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六八六五號、第九九八一號、第三五
五一八七號、第三五九二七一號、第四三三四八八號、第四四七五六七號等商標專用
權及第三三三二一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四二三八號、第四三五七七號、第三二
九五九號、第四八○八一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外,並自四十九年起設立美商.美孚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力改善推廣該公司之石油化學產品及經營其他有關服務、
汽車內外胎、電池及汽車零件等銷售服務,並與多家本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於國內
各地代銷公司懸掛該公司標有「 MobiL」標章之招牌,該商標及標章知名度難謂未為
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業經被告參酌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代銷
合約、稅捐稽徵處核准報備之函文、招牌照片、公司簡介、產品簡介及廣告等證據資
料予以論明,復為原告所自承,其以相同之外文 MobiL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三三號
「 T-MobilNet & Design 」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
股票經紀服務、信用卡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服務、不動產之管理及估價服務等,即難
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T-Mobi
lNet & Desig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銀行服務、
股票經紀服務、信用卡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服務、不動產抵押融資服務...等申請
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八六四七九號)「T &
Design (I)」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三三
號服務標章。嗣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Mobi
L 係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廣泛使用於各種石油等化學品之商標及以簽帳卡等方式
付款之加油站服務、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服務之服務標章,除早於四十六年
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六八六五號、第九九八一號、第二三五九○號、第九八○
七四號、第三五五一八七號、第三五九二七一號、第四三三四八八號、第四四七五六
七號等商標專用權及第三三三二一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四二三八號、第四三五
七七號、第三二九五九號、第四八○八一號、第四八六二三號、第八七六四三號等服
務標章專用權外,為充分服務我國市場之需要,並自四十九年起設立美商.美孚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力改善推廣該公司之石油化學產品及經營其他有關服務、汽
車內外胎、電池及汽車零件等銷售服務,並與多家本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於國內各
地代銷公司懸掛該公司標有「 Mobil」標章之招牌,該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為一般消
費者所知悉,前經該局中台異字第八四○一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並有美
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代銷合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核
准報備代銷合約之函文、招牌照片、公司簡介、產品簡介及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原
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 MobiL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三三號「 T- MobilNet
& Design 」服務標章圖樣,縱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銀行服務、股票經紀服務、信
用卡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服務等,惟鑑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趨勢,及據以異議商標在
我國長久建立之信譽,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及其提供者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雖稱其
營業額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已達六十億馬克而名列德國前五大公司,目前亦為全歐排
名第一之電信公司,分公司遍及世界各地,且以系爭「 T-MobilNet & Design」服
務標章圖樣先後在德國、古巴、阿爾及利亞、法國、香港、以色列、冰島、墨西哥等
地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等語,惟據其檢送之國外註冊資料觀之,其於國外申請
註冊之日期均為西元一九九五年或一九九六年,與據以異議商標四十六年在我國申請
註冊日期相距甚遠,亦無較早行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及經銷
商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能與在我國建立長久信譽之據以異議
商標相區辨,而無產生其為表彰同一服務來源或營業者之聯想之虞,乃為撤銷系爭第
八七五三三號「T-MobilNet & Design」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而為如事實欄所列之主張。查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三三號「 T-MobilNet &
Design」服務標章圖樣,係作為註冊第八六四七九號「T & Design (I)」服務標
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該二服務標章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 T及方形實心點狀符號,
是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MobilNet,該主要部分由Mobi
l 與Net 組合而成,且外文 Net,已由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聯合服務標章
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在於外文 MobiL,其與據以異議之「 MOBIL」商標、服務
標章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
外文 MobiL係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廣泛使用於各種石油等化學品之商標及以簽帳
卡等方式付款之加油站服務、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服務之服務標章,除早於
四十六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案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註冊,並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
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力改善推廣該公司之石油化學產品及經營其
他有關服務、汽車內外胎、電池及汽車零件等銷售服務,並與多家本地公司簽訂代銷
合約,於國內各地代銷公司懸掛該公司標有「 Mobil」標章之招牌,已如上述。則據
以異議商標及標章,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早已知悉。且據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之各國註冊證、代銷合約、稅捐稽徵處核准報備之函文、招牌照片、公司簡介、
產品簡介及廣告等證據資料,其公司之產品及服務標章,早已馳名世界各地。原告自
稱為德國最大企業之一,其產品行銷全球四大洲八十餘國,則其對據以異議之商標及
標章應早有所悉,乃以相同之MobiL 作為系爭標章圖樣,既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即難
謂無抄襲他人標章,為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又原告就系爭標章圖樣中外文MobiL 既未
聲明不在專用範圍,則其所舉註冊第九一六九七號及第九一三二一號標章圖樣中 Mob
iL不在專用範圍之案例。即不得據為系爭標章亦應為同一認定之論據。另本院七十四
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第六五八號判決與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均係就個
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撤銷
系爭標章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應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1500]
~[g;h:\scn\87\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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