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免職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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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前組長,因涉周人蔘電玩弊案,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約談偵訊後,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諭令收押禁見。再審被告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
考績免職,經銓敍部同年九月十八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六二○四七號函審定,再審
被告乃以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人字第七六七六六號考績通知書予以免職處分。再
審原告不服,向應為復審決定之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八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五○七九七七九號書函函復,以該府尚未設復審審議委員會,無
法辦理為由,請再審原告逕行提起再復審,再審原告旋提起再復審,遭再復審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
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明定:「警察
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顯見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應優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無規定時,始有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適用。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
定:「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應即停職...犯貪污...罪嫌,
經提起公訴者」,而同舊法第三十一條亦明定:「警察人員...亦應予免職...
犯貪污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由以上之規定,顯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業已
明定因犯貪瀆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予停職,換言之,即不可於貪瀆罪尚未定案前
,另行依據考績法予以處理,否則該法第三十一條即成具文。三、又修正前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既已明定警察人員因貪瀆罪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由此顯見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就此情事業有明文規定,因此就同一事實(即警察人員因貪瀆案被提
起公訴)實無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否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即成具文,且有違特別
法之立法意旨,更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今原判決卻以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就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
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其解釋與適用法規不僅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更有
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四、又查「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
令,屬下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辯稱係依據行
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而再審原告則以該辦
法第五條明訂「但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即定有明文規定,換言之,依據該辦法之規定,再審被告應適用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而再審被告卻置上級機關之命令不顧,擅自予以免職處分,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而原判決卻謂上開辦法屬行政命令,並無排除有關公
務員考績法相關專案考績之效力,原判決亦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五、復查中
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第
七條所明定;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調查事實,僅憑報章媒體之報導即予再審
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專案免職,毫無予再審原告申訴之機會,更未查證相關事證,顯
違程序公平與正義原則;再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
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措施,
同時追究行政責任,然查,有關本案媒體報導再審原告部分,僅係輕描淡寫,至於同
案之高階警官陳衍敏則係成篇累牘報導,其對警界之傷害遠勝於再審原告,然而再審
被告對陳衍敏僅係予以停職,但對再審原告卻為免職,其孰重孰輕不言可喻,由此顯
見再審被告之處分有違公平原則,而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對自己之不法行為,亦無主
張公平原則,指原處分有失公平之餘地,其在刑事判決未確定之前,即已先行認定再
審原告有罪,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再者,縱使認為再審原告不
法,但再審原告亦為中華民國之一分子,依憲法之規定,亦享有其他國民及公務員所
有享有之公平受處分之權利,而原判決卻謂再審原告對自己之不法行為,亦無主張公
平原則,亦顯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六、本件對再審原告之處分,應依修
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五款為停職處分。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查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公務人員
之考績固有明文規定,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對於具備警察人員身分之公務人員之考績
另為特別規定,此由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自可明其適用之先後。易言之,警察人員之考績,該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始適用警察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因遭電玩業者誣攀,誑
稱再審原告嫌貪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檢察官押,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著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押者應即停職」,如未遭
押,自應依同條例同條第二款「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之規定予以停
職,是以並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餘地。㈡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作出獎懲之行政處
分,應先調查其獎懲事實,再適用適當之獎懲法規,復於該適當之獎懲法規,適用適
當之條文,作成處分,而非先預設立場欲予當事人作成某種處分,再強予適用不適當
之法規,尤非未先調查事實,即率憑報章媒體之報導,即作成處分。本件之處分,再
審被告預先即以「收押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交保者俟起訴予停職」之原則作
成處分,因此,「收押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項
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者」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交保者,俟起訴後,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二款「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予停職。此乃再審被告違背程
序正義之一。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遭檢察官押之翌日,立即依報章媒體之報導,未
盡調查事實之能事,即予再審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此乃再審被告違背
程序正義之二。原判決竟認以「但其既經調查程序,所認定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判決屬實,並無違誤,原告(即再審原告)指違反程序正義,自不可採」,殊不知
,偵查期間,不可公開,再審被告調查時,所憑為何﹖有無違反證據法則﹖又竟倒果
為因,將事後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一審)之結果,作為再審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
,豈非認事用法之嚴重錯誤。復以再審原告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無罪,何有再審被告所認定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及
法院判決屬實,並無錯誤﹖況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乃法院之權責,因此始有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
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之規定。㈢再復審認以「修正前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及免職,並未排除公務
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且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予免職』,故警察人員如受一次記二大過,仍應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
案考績免職」,不無自相矛盾:⑴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及免職,確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惟依該條例第三十
二條之立法意旨,該條例未規定事項,始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否則有違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⑵新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
予免職之情形有十一款,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十
一款中之第一款,再復審竟斷章取義,取第一款之規定,即認應「故警察人員如受一
次記二大過,仍應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而捨第三款「犯貪污
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之規定於不顧。復未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作之
處分,係源於再審原告嫌貪污遭押,即認定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
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處分。然嫌
貪污之處分,於該條例有特別規定,如未排除前揭修正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顯有違「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適用原則。亦即再審被告
對於再審原告遭押時之處分,應依修正前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為停職處分,俟有
罪判決確定後再依修正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免職處分,始
為恰當。七、再審被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叁字第二七
六四七號釋示「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
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
記二大過之規定辦理」。查警察人員為公務人員中之專業人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
之訂定即於第七項第一款明訂「本標準表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
之。」反觀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訂「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
政部商請銓敍部訂定之。」亦即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為內政部商請銓敍部訂定之獎懲
辦法,惟該標準表並無嫌貪污之懲處規定,亦即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嫌貪污之懲處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依據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辦
理)。八、綜前所述,如警察人員嫌貪污之停職、免職懲處處分,仍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辦理,則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應予廢除,否則形同具
文。九、原判決、再審被告之處分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顯然認事用法不當,剝奪再審原告之工作權。請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
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
,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
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規定先予壹次記貳大過免職」暨「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壹次記貳大過」分別為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所明定。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
局叁字第二七六四七號釋示略以:「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
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
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定,再審原告身為
警察人員身負執法重責,惟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循私包庛,其行為已影
響警譽,有辱官箴,為即時整飭警紀,再審被告爰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
警譽」規定核予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並報奉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
四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三六七二四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旋辦理專案
考績免職。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分別經台北市政府函
復未設復審委員會,無法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貴院駁回在案,並經再
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六三○五六○三○○號書函知張員免職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執行在案。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
『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原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中正第二分局
警正職組長,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任職被告所屬督察室督察員,負責
督導、查察員警勤職及風紀,並有規劃取締轄區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明知周人蔘設店
經營賭博性電玩,竟按月收受其賄賂,縱容其違法營業,先後收取賄款新台幣一百六
十五萬元等情,業經原告在其所涉貪污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其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
為證,堪信為實在。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嚴重影響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過咎行
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申請
復審,受理復審機關函復未能受理,請逕行提起再復審,無異予以駁回,再復審決定
遞予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再復審之申請,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為警察
人員,依原處分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警察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者應即停職,及第三十一條明定犯貪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應予免職。此為公務人員考
績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於渠尚未經起訴時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
免職,顯適用法規錯誤。況一般公務員因貪污涉案,均僅停職,原處分既認渠為公務
員,同樣情形卻予免職,顯有不公。又原處分僅憑報章報導,未調查事證未予申訴機
會即予免職,有違程序正義。又同樣涉案員警,甚有更高階警官均僅停職,卻對渠處
分免職,有違公平原則。又受理復審機關未予審議,使渠喪失一次審級利益,於法亦
有不當各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予原告免職處分,係由其所設之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
,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經初核、覆核後並送銓敍機關核定
,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之時,雖尚無檢察官起訴及法院
判決,但其既經調查程序,所認定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屬實,並無錯誤,
原告指為違反程序正義,自不可採。又受理原告申請復審之台北市政府因尚未設復審
審議委員會,無法即時辦理復審,乃通知原告為免影響其權益,請依訴願法所定逾期
未為訴願決定得逕行提起再訴願之法意,逕行申請再復審,原告亦未久待復審決定,
逕行申請再復審,經再復審為實質上審議決定,核其程序尚無不合。蓋受理復審機關
逾期限未為決定,本應許申請人逕行申請再復審,即擬制有不利之復審決定,殊無喪
失審級利益可言。又原告為警正職警察人員,亦屬公務人員,原處分當時適用之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免職雖無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之規定,然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
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則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原告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難謂有不適用上開條例之違法情事。又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關於考績部分,並不排除適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專案考績之規定。至行政院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但書所規定「各類專案人員另有免
職規定者,從其規定」屬行政命令,並無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專案考績之效力。
本案乃有關行政責任之問題,與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已否確定無關。又本案所適用之
法規,於一般公務員或其他警察人員一律適用,原告所指一般公務員犯貪污罪於判刑
確定前僅停職而不予免職,及同涉周人蔘賭博電玩弊案之其他警察人員僅遭停職處分
等情,均無非個案斟酌之不同處置,難指為違反公平原則。況原告對自己之不法行為
,亦無主張公平原則指原處分有失公平之餘地。』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雖然再審原
告主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法,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三十一條既已明文規定因犯貪瀆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予免職;又該條例第二十
九條規定警察人員因貪瀆罪,經提起公訴,應予停職,其因案收押,再審被告不應依
考績法規定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且處理同一事件,高階警官陳衍敏僅予以停職,而
再審原告卻為免職,有違公平原則,認原判決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此觀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規定:「警察人員除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
...。」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等至明。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本件之違法行為「破壞紀律,情節
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此與修正
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予免職者處理方式有異,主管機
關自得個案情形擇適當方式適用,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原判決尚不得謂有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同案刑事被告陳衍敏僅受停職處分,同樣案情,不同處
分云云,縱令非虛,亦僅屬再審被告就各該人員所為處分當否之問題,要不能執為本
件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又再審原告所舉張振芳案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惟因
台北市政府之撤銷乃基於行政監督對不當之原處分所作決定,核與本院判決須以原處
分違法或顯有不當應為違法者方可撤銷之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
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所屬員警
及周人蔘電玩弊案,何者受停職處分,何者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及向台北市政府
調閱張振芳案之審議資料,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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