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05
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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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其「半導體雷射塑膠成
型封裝裝置」係可置放一半導體雷射晶片及一監控光檢測器,包括第一接腳,其一端
為較之基板部分,兩側分別有第二接腳及第三接腳;次平台,設置於第一接腳之基
板部分之前緣,半導體雷射晶片設置於平台,且電性連接至第二接腳,監控光檢測器
緊靠次平台而設置於基板上,且電性連接至第三接腳,用以接收來自半導體雷射晶片
之背向光源;塑膠頭座,用以固定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第三接腳;透明帽蓋,用以
配合塑膠頭座,封裝所有塑膠頭座上之元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及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不具新穎性,且為習知技術之集合應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被告八
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六六九六二號函方礎股份有限公司
及該方礎公司第00000000號「半導體雷射裝置」發明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等影
本(以上資料合稱引證一-附圖㈠)、燈泡實物(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
00號「可調整焦距之手電筒」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
、第00000000號「半導體雷射和探測裝置」發明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以下
稱引證四-附圖㈣)、第0000000號「具有一非球狀表面之單一瞄準儀透鏡」
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五-附圖㈤)、第00000000號「雙凸
透鏡、表面光源及液晶顯示裝置」發明專利案公告影本(以下稱引證六-附圖㈥)、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以下稱引證七-附圖㈦)及其中譯本影本、美
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以下稱引證八-附圖㈧)、日商SANYO Electric
Trading Co., Ltd.西元一九九五年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九-附圖㈨)、日商千代
三洋工業株式會社簡介(以下稱引證十)及本院關於他案之判決意旨等,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專(
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八三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始終認為引證證據「皆未揭示系爭案
以一透明帽蓋配合塑膠頭座封裝所有塑膠頭座上的元件之技術,且引證案與系爭案之
封裝方式亦各有不同」,故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而具專利性。惟,原告卻認為「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係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項明文規定者,故對一專利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技術為
標準依歸,且申請專利範圍中又以獨立項為其重點,因為獨立項乃是作為專利性之判
斷、及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就系爭案之獨立項(第1項)觀之,其主要組件
為一第一接腳、一次平台、一塑膠頭座、及一透明帽蓋所組合而成,從其文中除了「
封裝」二字外,不見其它字面之引述,換言之,其可包括卡榫卡合、黏合、熱壓、螺
合等各種封裝方式,其封裝方式所界定之範圍十分不明確,已涵蓋現今產業對雷射二
極體所有封裝之方式及所擁有之專利技術。再者,就我國專利侵害鑑定之立法旨意而
言,係採中心限定式與週邊限定式之「第三種折衷的主題內容限定式」,其專利申請
範圍所界定之元件可採「均等論」適度擴充,舉例來說,即使係系爭案之透明帽蓋其
亦可適度之擴充解釋為包含具有杯罩與窗之結合,如此一來,若准予系爭案專利,
那是否現今產業界中所從事雷射二極體製造者皆具侵害系爭案專利範圍之嫌,其所造
成之產業衝擊及對公眾利益之權益侵犯係可預見者,而有違我國專利法之立法美意。
又,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已說明其所謂封裝方
式」,言下之意似乎認定系爭案已界定其封裝方式,故無範圍過大之錯失。但,此種
認定方式亦讓原告覺得匪夷所思,因為就專利法而言,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項
來論其範圍大小,獨立項之範圍最為廣泛,且系爭案之附屬項皆為「詳述式附屬項」
,並不會限定其獨立項之範圍大小,故在被告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諸多侵
害鑑定案例中,即有作成如獨立項侵害成立,而附屬項不成立之判例,如附件四所示
,故系爭案專利範圍界定不清楚且過於廣泛而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我國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可再次獲得陳述,應不具專利要件,應予以核
駁方是。二、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始終認為系爭案「可達到減少組成元件數目
、降低製造之材料成本,對於體積小而緊湊之半導體雷射裝置之大量產生具有明顯之
效應及產業利用性。」之觀點,亦讓原告覺得十分遺憾,因為就實際製造而言,系爭
案需針對各種需求而在帽蓋上端製作各種透鏡之方法,其所衍生出之生產成本、不良
率、抗撞性、及置換性等要素皆存在有較各引證案更差更壞之弊端,怎謂其具產業利
用性及進步性﹖故,應重新檢該系爭案內容,並以一往公正之理念,將原處分、訴
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三、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始終認為「系
爭案之封裝透明帽蓋為因應需要,可為平面、單面或雙面透鏡、球面透鏡、或非球鏡
、全像片、或Fresenel透鏡等設計,該透鏡與帽蓋之一體成型結構乃屬精密成型技術
,難謂僅係簡易位置及材質設計之等效變化。」之論點,亦讓原告頗感無奈,因為檢
系爭案說明書內容,並無對其透鏡與帽蓋一體成型之製作方法有所揭露,既然,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味認定平面、單面或雙面透鏡、球面透鏡、或非球鏡、全像
片、或Fresenel透鏡等設計係屬精密成型技術,那就應該要求系爭案適度公開其製作
過程與方法,以維專利法公開之精神,否則即有紙上談兵之嫌,如此就好似大家皆知
道「水」之組成化合物係為極佳之自燃(氫氣)及助燃(氧氣),那若有一燃料之專
利範圍即寫成「水」而已,是否可行﹖至於如何讓其燃燒則不予論述,反正學理上可
行即可一般,係十分粗糙之專利審查方式。況且,不管係平面、單面或雙面透鏡、球
面透鏡、或非球鏡、全像片、或Fresenel透鏡與帽蓋之一體成型結構及技術,對凡是
有獵過光學物理者皆知其可行,且極易思及,但需如何製造出其要求曲率半徑、降
低其不良率、及與旁側物結合才為其困難點,否則鏡片結合之眼鏡架應早已公開出現
,以造福眼鏡族方是,故系爭案中缺少進步性係無可置疑者,而有違我國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做出錯誤之審定係如此明顯。四、
據上論結,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極為明顯者,
其獲准專利應屬誤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範圍不明確云云。惟
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明示其係一種半導體雷射塑膠成型封裝裝置,其構造包
括一第一接腳、一次平台、一塑膠頭座及一透明帽蓋等,並敍明其透明帽蓋係用以配
合塑膠頭座,封裝所有塑膠頭座上的元件,是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所申請者
係半導體雷射塑膠成型封裝裝置,並無疑義,且亦敍明本案之技術特徵,起訴為無理
由。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在實際製造所衍生之生產成本,不良率、抗撞性及置換性
等比較異議證據更差,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在說明書中提及
本案較習知之技藝者具成本降低,提高生產良率等,原告並未提出否認意見,僅認為
本案較異議證據為差,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有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片面之辭,不足
採信。三、起訴理由稱本案說明書內容,並無對透鏡與帽蓋一體成型之製作方法有所
揭露,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本案係為新型專利案,而有關製造方法專利係為發明
專利申請案之範圍,而本案已明確記載本案之構成特徵,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訴訟實
為無理由。四、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
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關係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其「半導體雷射塑膠成型封裝
裝置」係可置放一半導體雷射晶片及一監控光檢測器,包括第一接腳,其一端為較
之基板部分,兩側分別有第二接腳及第三接腳;次平台,設置於第一接腳之基板部分
之前緣,半導體雷射晶片設置於平台,且電性連接至第二接腳,監控光檢測器緊靠次
平台而設置於基板上,且電性連接至第三接腳,用以接收來自半導體雷射晶片之背向
光源;塑膠頭座,用以固定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第三接腳;透明帽蓋,用以配合塑
膠頭座,封裝所有塑膠頭座上之元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結構及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不具新穎性,且為習知技術之集合應用,有違首開專利法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及本院判決意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特徵在
於塑膠頭座與透明帽蓋之封裝結構,其封裝技術、手段係以固定膠或內外緣之嵌扣或
以熱融合之方式達成,一般業者即可輕易達成,其以塑膠成型取代習用金屬罐之材質
變更,並非形狀、構造、裝置之變革,其申請專利之範圍不明確,其生產成本,成品
不良率、抗撞性及置換性較引證案為差,不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云云。
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檢具一再訴願書連同相
關卷證資料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專家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半導體雷
射塑膠成型封裝裝置」的主要特徵係以一透明帽蓋配合塑膠頭座封裝所有半導體雷射
元件。訴願理由雖然主張本案的構成早已揭露於異議證據中,但經查所提的證據大致
可分為幾類:附件八(引證三)為手電筒內調整焦距的機構、附件十、十一及十二分
別為有關透鏡的構造及原理、附件五、六、九及十三為雷射二極體的構造、附件十四
及十六為產品外觀圖式之型錄。由異議證據僅能發現在功效上或許與本案所欲達成之
目的部分一致,但是並未發現與本案的創作特徵相符者。(附件五、六、合稱引證一
、附件七為引證二、附件八為引證三)。二、訴願證物二係異議附件十四(引證九)
之圖式說明補充資料,其第二頁左上圖顯示SANYO 公司之雷射二極體產品的構造,在
半導體雷射元件的上方有一杯罩(cap )及一窗(window),但其僅為一示意圖,
無法明確分辨杯罩與窗為一體成型的結構﹖或是可分離的兩件式組合構件﹖如杯罩
與視窗為一體結構,實無必要在兩者之上表面形成一台階狀的高低落差,因此訴願證
物二不足以證明本案特徵已先揭示於其中。(附件九為引證四,附件十為引證五,附
件十一為引證六)三、本案之構造與異議證據(即引證案)不同,所使用之封裝技術
可以減少構成元件的數目,並兼顧光檢測、聚焦、散熱等功能,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訴願理由既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卻概謂本案僅為材料變更及零件位置之變化,實
不足以說服於人。(附件十二為引證七、附件十三為引證八、附件十四為引證九、附
件十六為引證十、附件三、四、十五為本案判決)四、綜上所述異議審定及訴願答辯
理由正確,本案異議應不成立。」以及「一、本件系爭案第00000000號「半
導體雷射塑膠成型封裝裝置」新型專利,本案再訴願理由一認為系爭案的部份重要元
件如第一接腳、一次平台、塑膠頭座、透明帽蓋,與附件六之導腳、晶片、基座、套
管、透鏡元件之構造、功能等效,且認為系爭案雖減少元件種類,卻不若附件六可以
搭配多樣之帽蓋透鏡元件,其進步性讓人質疑。惟系爭案係利用透明帽蓋取代附件六
之套管及透鏡,可以達到減少組成元件數目,對於體積小而緊湊之半導體雷射裝置的
大量生產具有明顯的效益及產業利用性,至於是否較附件六容易節省庫存量,已在系
爭案是否具有新型專利基本要件之「產業利用性」考慮之外,經濟效益與否應由市場
機制去評斷。二、本案再訴願理由二認為系爭案之「封裝」係附件六所揭露之「螺紋
螺合方式」的「上位概念」,因此引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1-2-6 頁,有關「發明專利」的「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⑸: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
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蓋「上、下位概念」係關於「發明專利」的給予,而
非系爭案之「新型專利」的認定準則。況且「封裝」一詞已廣泛使用於電子、光電相
關產業,且系爭案已於附屬項中說明其所謂之「封裝」方式,與附件六所揭露之「螺
紋螺合方式」屬於不同的結合方式,不具所謂的「上、下概念」之關係。三、再訴願
理由三認為系爭案將附件六之套管配合基座的結合方式改為一體成型係屬於簡易的「
位置及材質設計的等效變化」。忽略了系爭案之封裝透明帽蓋為因應需要可為平面、
單面或雙面透鏡、球面透鏡、或非球面鏡、全像片、或Fresnel 透鏡等之設計。按該
透鏡與帽蓋的一體成型結構屬於精密成型技術,過去產業界無法確切掌握製造的精密
度符合光學鏡片的奈米級標準,才採用多項元件組合的方式裝配「半導體雷射」。四
、綜上所述,「本案再訴願無理由,應維持原決定。」等情,此有該交通大學函暨所
附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兼具有功效之增
進性及產業利用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特徵已揭
示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及功效增進性云云,惟查本案之構造與引證各案不同,所使
用之封裝技術可以減少構成元件數目,並兼顧光檢測、聚焦、散熱等功效,具有新穎
性及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
指摘,核無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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