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1
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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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無償為其子購置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七○、○
○○股,價款新台幣(下同)八、二○○、○○○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課徵原告贈
與稅一、四三六、二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
願,遞遭駁回,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申請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石門鄉○○段七股小段六五-一四、六五-一六、一
一八-三及一一八-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抵繳贈與稅。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北區
國稅楊梅徵字第八五六八○七五號函復,以原告所提供之土地既非課徵標的物,亦非
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未准所請。
原告另補提示台北縣石門鄉○○段七股小段一一五-五及一二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
,申請以該六筆土地抵繳,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楊梅徵字第八五
○二二○八號函復未便照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頃獲楊梅稅捐稽徵所逕行核定並通
知須繳納無償為子黃玉良購置台灣大欣石化工業公司股票六七○、○○○股,折價捌
佰貳拾萬元正之贈與稅壹佰肆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業已向該所表明應依據八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六次會議中以依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應予
保障之規定處理,不料,該所引列遺產及贈與稅條文對抗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號
解釋,造成彼此間對法令認知上的差異,蓋因行政院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
台內字第三八四九二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
函之意旨均可參酌辦理,奈何,該所始終而不見,再三推諉搪塞,真令人難予信服
。二、原告前持有坐落台北縣老梅段七小段第一二一、一一八、一一五-四、六五-
二、六五-一等多筆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因台北縣政府擬闢建石門鄉○○○○道路時
,須使用本人上述土地,事經地方父老說項,望以方便鄉里大眾行之暢通,再者,本
人一向懷著熱愛鄉里之理念下,欣然同意該公所先行無償使用該多筆土地,以利道路
興建,蓋若等至有關單位辦理相關徵收事宜,惟恐緩不濟急,延宕時日,勢必造成鄉
民行之不便。然而,如今,本人因不諳稅法,而遭受須繳贈與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曾明確表示願將上述土地作為相抵該稅負,無奈有關單位官員,始終不予體恤民
間疾苦,實有悖民對政府深切期望,原告原先懷有體諒政府之心,今政府以這種方式
待之,真令人產生極大失望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遺產稅或贈與稅應
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五五四二號函示規定,贈與人
不得以其所有之公共設施預定地申請抵繳應納稅額,因該土地不合易於變價之要件,
應否准受理抵繳。本案原告以坐落台北縣老梅段七股小段一二一之二、一一八之三、
一一五之五、六五之十六、六五之十四、一一八之六地號等六筆贈與稅課徵標的物以
外之土地抵繳贈與稅,依台北縣石門縣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縣石建字第四六二
九號函,查復該六筆土地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都市計畫外農業區道路用地,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變價不易,本局楊梅稽徵所參酌上開法令規定,否准抵繳贈與稅,應
無違誤。至原告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政府應否給予補償,應屬另一事件,與本案應
否准予抵繳贈與稅案情無等語。
理 由
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
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
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不得以其所有之公共設施預定地申請
抵繳應納稅額,因該土地不合易於變價之要件,應否准受理抵繳,財政部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示甚明,本案原告申請以台北縣老梅段
七股小段一二一之二、一一八之三、一一五之五、六五之十六、六五之十四、一一八
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與系爭贈與稅課徵標的物無關之土地抵繳贈與稅,然依台北縣
石門鄉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縣石建字第四六二九號函復,該六筆土地為無償提
供公共使用之都市計畫外農業區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變價不易,被告所
屬楊梅稽徵所,因而否准本件抵繳贈與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訴請准以上開土地抵繳贈與稅云云,然查司法院釋
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係就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予闡明
,其中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抵繳贈與稅之案情無。至其主張行政院台八四內
字第三八四九二號函及內政部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可參酌辦理者,並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徒託,亦難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
維持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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