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1
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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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華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五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支付工程款,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成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支付系爭工程價款時,已依法取得允成營造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而該允成營造公司收取原告未付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元之
後,亦已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依法應納營業稅在案。並經苗栗縣稅捐處函請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已繳納清楚及查證結果,該允成營造公司非屬虛設行號。該處審理
後對涉嫌營業稅法部分,並未處漏稅罰,而免議在案。二、又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或調查之案件,得免除第四十一條
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新
聞報刊,刊載允成營造公司涉嫌出借牌照案後,即於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向
苗栗縣稅捐處、竹南分處查詢,承蒙該處承辦服務區人員指示,應補報並補繳營業稅
後,即可免除處罰。原告即遵照其指示,當天即完成補報及補繳營業稅二○○、○○
○元,有營業稅繳納收據為憑。惟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進行調查做筆錄(
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收到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調查通知函件)。原告完全遵照
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承辦人之指示,可以免罰才辦理補報補繳手續,致除繳納本稅二
○○、○○○元外,另加計利息五九、○三七元,亦一併繳納(該處已認定在調查前
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之事實,符合免罰要件,審理結果已免除漏稅罰。否則如不被認定
自動補報補繳,依法不應另加收利息五九、○七三元,而須辦理退還。依照財政部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三○九四號函示規定,通知原告撤回自動申報
後,由苗栗縣稅捐處另案違章漏稅處罰。況被告審理核定裁處罰鍰亦在原告補報並補
繳稅款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又本件原查獲機關並未取得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被告亦同樣未取得任何具體證據,否則如在獲案當時已取獲
得具有明確具體證據,則被告何須再事通知﹖俱見本案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根
本未開始進行調查(原告僅接到電話通知提示帳證)。綜上說明及證據,原告補報補
繳稅款已符合免罰要件,無庸置疑。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
十五條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為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本局原核定以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
承包人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允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四、○○○、○○○元抵充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二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興建第二廠支
付工程款時已依規定取得允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未取得憑證,又已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營業稅二○○、○○○元及加計利息五九、○七三元,
希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除罰鍰等語。經本局復查結果,因原
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本局竹南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稱已忘記
實際承包人及工程款支付對象,又付款方式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次現金支付四
○○萬元,惟未能提示付款簽收單等情,另經分別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
字第八五○○○二六八七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四
四一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單、支付價款證明、資金流程、銀行對
帳單等證明文件供核,惟其均未提示;是未能證明確與允成公司有交易事實。原核定
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原告營造工程未依規定向實際
承包人取得憑證,而係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之憑證總額四、○○○、○○○元,依
稅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二○○、○○○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又查本案係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其查獲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局原查查核系爭案件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之函查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有
卷附本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八四○一○○八七號函影本可稽;係在原告
補報並補繳稅款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前,是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大院判例,原告僅空言主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提
示相關證明文件(如銀行對帳單、工程合約...)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抑
且該允成公司出借營造牌照予未具合法營建資格之建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至案關營業
稅部分,詢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復以「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漏稅罰。」是無行
為罰與漏稅罰競合情事,原裁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洵無不合。三、本件起訴意旨
略謂: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訴稱其於支付系爭工程款時,已依法取
得允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該公司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且原告於獲悉允成公司涉嫌出
借牌照時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自動補報並補繳原經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而本局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電話通知原告到案備詢,是屬查獲日前自動補報應准免罰,
並否認曾收受本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之調查通知函等情。原告復執前詞,空言主張
核不足採。至本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調查通知經依法送達並由原告認章具領,取有
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所訴顯係推拖之詞,無足採據。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
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
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
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
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支付工程款,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允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乃依行為時前開稅
捐稽徵法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
○○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
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興建第二廠廠房支付工程款時,已依規定取得允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非未取得憑證。且允成公司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苗栗縣
稅捐稽徵處亦查證該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何況其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自動補報並
補繳營業稅二○○、○○○元及加計利息五九、○七三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日始進行調查,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之要件。另苗栗縣稅
捐稽徵機關審理其關於違反營業稅法案件亦已免除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等語。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
處罰為漏稅罰,兩者處罰之目的不同,其要件亦屬各異。自難以其漏稅罰之行為不罰
,遽而認定本件行為稅亦得免罰。而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在被告竹南稽徵所之談話筆錄稱,已忘記系爭工程實際承包人及工程款支付對象,付
款方式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次支付現金四、○○○、○○○元,付款簽收單已
找不到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又且被告經函請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工程驗
收單、支付價款證明、資金流程、銀行對帳單等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均未提示。足見
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確與允成公司有交易事實,卻取得出借牌照之允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殊為明確。被告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次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被告查核系爭案件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之函查日
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有被告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八四○一○○八七號
函影本可稽,係在原告補報並補繳稅款(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前,本件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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