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美商.伊士曼化學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訴訟代理人 王耿斌、張仁平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其「環己二羧酸酯之低壓製法」係藉相對苯二酸二
烷酯之低壓催化氫化作用,其中壓制一氧化碳的生成\蓄積以保持貴金屬觸媒的活性
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
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二九八三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被告未明瞭本發明重點所在:由被告再審查審定拒
予本案專利之理由顯示,該局認為本發明重點在於發現一氧化碳會毒化支撐於載體上
之鈀觸媒,故採purge 方法以移除系統中之一氧化碳。事實上,本發明關鍵既非在於
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之發現,亦非在於pruge 方法之採用,而係在於發現:環己二
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產生一氧化碳,其濃度會隨系統操作壓力之下降而增加,且
低至ppm 級之一氧化碳濃度亦會嚴重損及環己二酸二甲酯之生成。被告顯未明瞭本發
明重點,其拒予本案專利之審定依法不能成立。㈡本發明技術重點未經任何前案資料
教示:如本案說明書及原告八十五年三月呈被告之實驗結果所示,即使低至ppm 級之
一氧化碳濃度變化,對於環己二酸二甲酯之生成速率仍有戲劇性的影響。無論於本案
申請過程或訴願階段,被告、經濟部與行政院均未引據任何揭示或報導於環己二酸二
甲酯製程中所產生ppm 級之一氧化碳會嚴重損及環己二酸二甲酯之生成之文獻資料。
被告所引據之文獻至多僅概念性地述及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但全然未提及低至pp
m 級之一氧化碳會嚴重影響由鈀觸媒所催化之環己二酸二甲酯生成反應之進行。且事
實上,被告再審查引證附件㈠第2欄第行明白揭示:已知環己二酸1,4-二甲酯之製
備係及生成二氧化碳之副反應(side reaction ),而從未敍及一氧化碳(CO)之
產生。由被告所引據文獻資料,業界人士僅認為可能會有二氧化碳(C O )生成,無
法預知一氧化碳(CO)之產生,遑論低至ppm 級一氧化碳對環己二酸二甲酯製程之影
響。綜言之,僅由先前資料文獻,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根本無法知悉本發明所環己
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有含量雖低(達ppm 級)但仍會顯著影響所採觸媒活性之
一氧化碳生成。本發明技術重點未經任何前案教示,所欲解決之問題乃前所未知之新
問題。㈢本發明確具專利要件:根據經濟部(經)七六訴三四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書對
創新之闡釋:「...惟所謂前所未有之創新,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
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倘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
前所未有之創新...」。本發明方法所解決之問題(即濃度低至ppm 級之一氧化碳
會對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造成嚴重影響)並未經任何先前文獻資料教示,而屬新問
題,縱使所採解決新問題之手段(purge 方法)為習知,本發明之創新性乃毋庸置疑
。如原告所呈數據顯示,本發明方法可有效於低壓下由對苯二甲酸二甲酯製備1,4-環
己二酸二甲酯,而避免先前技藝採用高壓系統之高成本缺點,達有效降低製造成本。
本發明之產業上利用價值至為明顯。再者,縱使本發明所採技術手段為習知,於未認
知本發明所解決新問題之情形下,一般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仍無法由先前文獻資料而
輕易完成本發明。本發明確屬非顯而易知。若非經由本案揭示與教導,一般熟悉此項
技藝之人士必定無法由前案資料而輕易完成本發明。本發明確具新穎性、實用性與非
顯而易知性之專利要件,依法應可准予專利。㈣本發明業經獲頒美國專利:原告以與
本案相同技術內容向美國申請專利,業經獲頒為美國專利第五、三九九、七四二號。
或謂本發明獲頒美國專利不得作為本案應予專利之依據,但美國亦屬工業先進國家,
其專利制度之健全與審查之嚴格乃眾所皆知。另其對於專利要件之規定亦與中華民國
一致。本發明獲頒美國專利之事實,應可為本案具可專利性之佐證。㈤另補述略謂:
1、被告誤解引證資料內容:被告以本案初審審定書引證資料(尤指附件三)及 US
3,334,149 作為其微量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對環己二酸二甲酯製程之催化活性係習
知之論點依據。事實上,初審審定書附件一係教示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對環丙烷氫
解反應之活性;初審審定書附件二僅教示一氧化碳於鈀觸媒上會有化學吸附作用;初
審審定書附件三係述及少量一氧化碳可改良鈀觸媒相對於乙烯氫化反應之乙炔氫化反
應選擇性;US 3,334,149則教示必須於高於如34600 kpa 之高壓下方連續氫化對苯二
甲酸二甲酯生成1,4-環己二酸二甲酯。如原告前呈起訴狀所陳,本案重點在於發現無
法於低壓下進行對苯二甲酸二甲酯氫化反應之關鍵(在於鈀觸媒會被所形成甚至低至
ppm 級濃度之一氧化碳所毒化),進而提出解決方案。茲摘敍前述結果如后:
┌────┬─────────────┬────────────────┐
│資料名稱│相關反應 │技術教示重點 │
├────┼─────────────┼────────────────┤
│本發明 │對苯二甲酸二甲酯氫化反應 │低至ppm 級之一氧化碳仍會毒化鈀觸│
│ │ │媒對由對苯二甲酸二甲酯氫化成環己│
│ │ │二酸二甲酯之反應催化活性。 │
├────┼─────────────┼────────────────┤
│審定書 │環丙烷氫解反應 │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對環丙烷氫解│
│附件一 │ │之催化活性 │
├────┼─────────────┼────────────────┤
│審定書 │無 │一氧化碳於鈀觸媒上會有化學吸附 │
│附件二 │ │ │
├────┼─────────────┼────────────────┤
│審定書 │乙烯(乙炔)氫化反應 │少量一氧化碳可改良鈀觸媒之選擇性│
│附件三 │ │ │
├────┼─────────────┼────────────────┤
│US 3,334│對苯二甲酸二甲酯氫化反應 │必須於高壓下進行對苯二甲酸二甲酯│
│,149 │ │之氫化 │
└────┴─────────────┴────────────────┘
即除US 3,334,149外,被告所依據之資料均非關於本案之氫化系統。且審定書附件三
至多僅教示添加量一氧化碳可增進鈀觸媒選擇性,並未教示該選擇性增進係因觸媒對
所有反應之活性均降低但程度不同、僅對特定反應活性降低、或對不同反應之活性變
化情形不同(一為增加而另一為降低)所致,亦未教示該少量即為極微量之ppm 級濃
度(1 ppm 一氧化碳濃度係指每一百萬份僅含一份一氧化碳)。另事實上,如本案說
明書第3頁所陳,US 3,334,149係於極高壓下進行氫化反應,其並不會有一氧化碳毒
化鈀觸媒之問題(此亦可印證自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提出之實驗結果)。被告顯係誤
解引證資料內容,其認為US 3,334,149已揭示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程中會有一氧化碳
產生及初審審定附件三已教示極微量一氧化碳會造成鈀觸媒去活化之論點更與事實相
違。2、200 ppm 係用以界定本發明保護範圍,以使所請內容符合專利法規定:專利
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
、技術內容及特點。」如前所陳,本發明重點在於發現低至ppm 級之一氧化碳仍會毒
化鈀觸媒對於對苯二甲酸二甲酯氫化反應之活性。即,是項內容本屬本發明技術特點
。故而,原告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界定「ppm 」之範圍(即,低於200ppm)
。原告前述界定實係用以使本案所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不妥。另原告欲強調者,被
告於本案申請過程(無論初審或再審)中,均未指示原告針對此點作一說明。3、證
明發明效益之檢測方法不應為否准專利之依據:一發明是否具專利要件,應著重於其
技術重點所在,與用以檢測該發明效益或結果之方法(手段)無關。本案重點及請求
專利者主要在於發現必須維持系統之一氧化碳濃度至極低含量,方能於低壓進行對苯
二甲酸二甲酯之氫化反應,並非在於檢測一氧化碳濃度之新穎技術。本發明用以檢測
一氧化碳濃度之方法是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本與本案可專利性無關。被
告以本案對於一氧化碳濃度之量測僅係單純的測試,此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並無任何特別之處。被告前述認定,不惟係屬對本案所請專利標的之誤解,亦有違
專利審查之基準,要無可採。基於原告前呈起訴狀及前述理由及事實,足見原處分及
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屬不當,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環己二羧酸酯之低壓製法」係一種藉相對
之苯二酸二烷酯之低壓催化氫化作用而製造環己二烯二烷酯之方法,其特徵在於控制
一氧化碳的蓄積量以保持貴金屬觸媒的活性。二、起訴理由之重點在於強調本案符合
專利要件,惟其論述並不成立。本案環己二羧酯之製程採低壓製法,而低壓時亦產生
一氧化碳,將毒化支撐在載體上之鈀觸媒,故本案乃於循環氣體流中排除部分之含一
氧化碳之循環器,並補充新鮮之氫氣,藉以控制反應系統內一氧化碳含量維持低於20
0ppmv ,使其降低對反應之影響。惟一氧化碳會毒化支撐在載體上鈀觸媒使其失去活
性,乃早為習知者(例如初審審定書之附件所示),而利用purge 方法移除循環系統
中不需要之成分亦為化工製程中極為習用之方法,使循環系統中一氧化碳濃度降低,
則其對鈀觸媒之毒化自然減少,而使鈀觸媒活性增高,反應自然更易於進行。故本案
所請為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可輕易完成者,實不具進步性。另起訴理由第㈠點謂本發
明之重點係在於發現:「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產生一氧化碳,其濃度會隨
系統操作壓力之下降而增加,且低至ppm 級之一氧化碳濃度亦會嚴重損及環己二酸二
甲酯之生成」。起訴理由第㈢點亦謂「...倘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
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等。惟其所述並不成立。環己二酸
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有一氧化碳伴隨產生乃早見於文獻報導(例如已見於說明書第
3頁中所述之USP 3,334,149 號案),且酯類之氫化過程會有醇類生成,本案之苯二
甲酸二甲酯氫化反應亦伴隨甲醇生成,而甲醇易分解成一氧化碳及氫形成平衡反應,
是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有一氧化碳產生,亦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推
知者,又在較高的氫氣壓力下,氫氣和一氧化碳易於合成甲醇而減少一氧化碳濃度;
反之,在較低氫氣壓力下,甲醇較不易生成,故一氧化碳濃度增加,此亦為習知之技
術;再者,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縱使是極微小的量亦會造成觸媒活性的去活化,
此乃熟習化工觸媒技術者所習知之事實,(例如亦已見於初審審定書之附件三中),
故最佳之反應條件本來即為一氧化碳之排除越乾淨越好(最好完全排除),此乃習知
之概念,並非本案所獨見。況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補充之額外實驗數據只能
說明微量之一氧化碳確實對此反應有影響,而無法說明200ppm對此反應有何臨界上的
意義(見該表Ⅰ及表Ⅱ)。此外,其亦僅為單純的測試,熟習此項技術者皆可輕易完
成,並無任何特別之處。綜上所述,本案以purge 方法自系統中移除反應氣體而維持
一氧化碳於低濃度,以利於低壓反應進行,並非如起訴理由所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
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本案乃係以既有之技術解決習知之問題,且為熟習此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三、另補述略謂:㈠、起訴補充理由第一點謂本局
認為USP3,334,149已揭示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程中會有一氧化碳產生及初審審定附件
三已教示極微量一氧化碳會造成鈀觸媒去活化之論點與事實相違,惟其所述並非實情
。於USP 3,334,149 號案之第4欄第至行、第7欄第2至行、第欄第行至
第欄第行及第欄第至行中皆已揭示此反應有副產物一氧化碳之產生,本案
與該案屬相同之氫化反應,熟習此項技術人士可輕易得知本案亦有副產物一氧化碳。
此外,於初審審定附件三之第行至行中亦已明白揭示微量的一氧化碳即會影響鈀
觸媒。綜上所述,補充理由第一點實不成立。㈡、起訴補充理由第二點敍述有關一氧
化碳濃度維持低於200ppm乙節,並謂被告於本案申請過程中均未指示原告針對此點作
一說明云云,惟其所述並非事實。本局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八五)台專(
玖)○一○六四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之(八五)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二九八三三號之再審查審定書中皆已明述一
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乃是習知技術之事實,而所引證之附件(初審審定之附件三)中
,亦已明白陳述即使微量之一氧化碳亦會造成影響,並非如原告所言本局未予告知,
故一氧化碳於此反應的存量越低越好(最好完全排除),且本案並無任何實施例可說
明200ppm有任何臨界上的意義,其不符專利要件,至為明顯。㈢、起訴補充理由第三
點敍及「證明發明效益之檢測方法不應為否准專利之依據」乙節,惟其所述明顯與事
實不符。本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送大院之(八七)台專(玖)○一○六四字
第八○七一○一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述「...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縱使是極
微小的量亦會造成觸媒活性的去活化,此乃熟習化工觸媒技術者所習知之事實,(例
如亦已見於初審審定書之附件三中),故最佳之反應條件本來即為一氧化碳之排除越
乾淨越好(最好完全排除),此乃習知之概念,並非本案所獨見。況且原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所補充之額外實驗數據只能說明微量之一氧化碳確實對此反應有影響,而
並無法說明200ppm對此反應有何臨界上的意義(見該表Ⅰ及表Ⅱ)。此外,其亦僅為
單純的測試,熟習此項技術者皆可輕易完成,並無任何特別之處」,其重點乃在於強
調該數字的取得乃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可「輕易取得」,自不具進步性。況且200ppm
之數值若如原告所言乃係重要特徵,則此數值之取得本身應為本案技術特徵,豈如原
告所言僅為證明效益之檢測方法。且其若僅為證明效益之檢測方法,則豈非說明200p
pm數值本身並非實質之技術特徵,自然不符專利要件,故起訴補充理由實乃自相矛盾
,且亦曲解本局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之原意。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
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
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其「環己二羧酸酯之低壓製法」係藉相對苯二酸二烷酯之
低壓催化氫化作用,其中壓制一氧化碳的生成\蓄積以保持貴金屬觸媒的活性等情,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
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申經再審查,被告以本案環己二羧酸酯製程採低壓製法,因低
壓時會產生一氧化碳,將毒化支撐在載體上之鈀觸媒,本案乃於循環氣體流中排除部
分含一氧化碳循環氣,並補入新鮮之氫氣,以使反應系統內一氧化碳含量降低於200p
pm,但不影響反應之進行。經查一氧化碳會毒化支撐在載體上鈀觸媒乃早已習知之事
實,而利用purge 方法移除循環系統中不需要之成分亦為化工製程中極為習用之方法
,使循環系統中一氧化碳濃度降低,對鈀觸媒之毒化自然減少,而使鈀觸媒之活性增
高,反應自然更易於進行,本案所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重點在於
發現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產生一氧化碳,該一氧化碳濃度係隨系統操作壓
力之下降而增加,並非在於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之發現,及purge 方法之採用。本
案推展出不斷自系統中移除反應氣體而維持系統一氧化碳於低濃度,以於低壓進行所
欲反應,縱本案以purge 方法進行反應氣體移除,亦係以既有手段解決前所未知之新
問題云云。惟查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會有一氧化碳產生早見於文獻報導。由習
知技術可知,在較高的氫氣壓力下,氫氣和一氧化碳易於合成甲醇而減少一氧化碳濃
度;反之,在較低氫氣壓力下,甲醇不易生成,故一氧化碳濃度增加(參見Pearce,R
;and Patterson,W.R,"Catalysis and Chemical Processes",Blackie & Son Ltd.(
1981)P.129)。是環己二酸二甲酯製備過程之一氧化碳濃度隨系統操作壓力之下降而
增加,並非新問題。又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乃習知之事,本案降低一氧化碳濃度後
自然可以提高金屬活性,進而提高氫化速度。本案以Purge 方法自系統中移除反應氣
體而維持一氧化碳於低濃度,以利於低壓反應進行,乃以既有手段解決習知之問題。
又查酯類之氫化過程會有醇類生成,本案苯二甲酸二甲酯氫化反應,亦伴隨甲醇生成
,而甲醇易分解成CO及H 形成平衡反應,是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備過程中會有CO產生
,實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推知。再者,一氧化碳會毒化支撐在載體上的鈀觸媒
乃習知之知識,而含量甚低之一氧化碳毒化鈀觸媒催化氫化反應之能力亦為熟習此項
技術者所知悉,例如利用PD\A10催化乙炔氫化成乙烯之製程中,即添加ppm 級
之一氧化碳,以降低鈀觸媒之活性,使乙烯不再進一步氫化成乙炔,以提高乙烯之選
擇率,ppm 級之CO會毒化鈀觸媒,乃屬習知之問題,本案以既有技術解決習知問題,
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本案於訴願、再訴願
階段,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
見解,有該院‧4‧2(八六)工研化審字第○四八三號函,‧‧(八六)
工研化審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另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所訴與本案相同之內容已在美
國獲准專利云云,要難資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至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述各節,第一
點謂被告認為USP 3,334,149 已揭示環己二酸二甲酯之製程中會有一氧化碳產生,乃
初審審定附件三已教示極微量一氧化碳會造成鈀觸媒去活化之論點,與事實相違一節
。查於USP 3,334,149 號案之第4欄第至行、第7欄第2至行、第欄第行
至第欄第行及第欄第至行中皆已揭示此反應有副產物一氧化碳之產生,本
案與該案屬相同之氫化反應,熟習此項技術人士可輕易得知本案亦有副產物一氧化碳
。此外,於初審審定附件三之第行至行中亦已明白揭示微量的一氧化碳即會影響
鈀觸媒,所訴尚難採認。第二點敍述有關一氧化碳濃度維持低於200ppm,並謂被告於
本案申請過程中均未指示原告針對此點作一說明一節。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之(八五)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八五)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二九八三三號之再審
查審定書中皆已明述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乃是習知技術之事實,而所引證之附件(
初審審定之附件三)中,亦已明白陳述即使微量之一氧化碳亦會造成影響,並非如原
告所言被告未予告知,故一氧化碳於此反應的存量越低越好(最好完全排除),且本
案並無任何實施例可說明200ppm有任何臨界上的意義,其不符專利要件,至為明顯。
第三點敍及「證明發明效益之檢測方法不應為否准專利之依據」乙節。查被告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送本院之(八七)台專(玖)○一○六四字第八○七一○一號行
政訴訟答辯書中所述「...一氧化碳會毒化鈀觸媒,縱使是極微小的量亦會造成觸
媒活性的去活化,此乃熟習化工觸媒技術者所習知之事實,(例如亦已見於初審審定
書之附件三中),故最佳之反應條件本來即為一氧化碳之排除越乾淨越好(最好完全
排除),此乃習知之概念,並非本案所獨見,況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補充之
額外實驗數據只能說明微量之一氧化碳確實對此反應有影響,而並無法說明200ppm對
此反應有何臨界上的意義(見該表Ⅰ及表Ⅱ),此外,其亦為單純的測試,熟習此項
技術者皆可輕易完成,並無任何特別之處」。其重點乃在於強調該數字的取得乃熟悉
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取得」,自不具進步性。況且200ppm之數值若如原告所言乃係
重要特徵,則此數值之取得本身應為本案技術特徵,豈如原告所言僅為證明發明效益
之檢測方法,且其若僅為證明效益之檢測方法,則豈非說明200ppm數值本身並非實質
之技術特徵,自然不符專利要件。故起訴補充理由實乃自相矛盾,且亦曲解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理由之原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
利之審定並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