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1
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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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五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中山大學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研究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因重傷申請自動退學,嗣於康復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
復學,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中教字第一七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教字第三九四二號函復,略以應依規定重新參加碩士班招生入學考試錄取後始得再
行入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點在於: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高二字第
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示,有關自動退學原因消失,應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
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始得再行入學之釋示,是否得因「惟各大學迄未有舉行研究
生轉學考試之案例」,而不准原告援用。二、謹按,法令有規定,卻因以往無事例,
而不許援用此法令規定,這樣的法令,事實上是在欺騙;而法令有規定,卻因以往無
事例,而不許援用,亦係倒果為因,本末倒置。若此,新的法令,尚有何意義﹖何況
,轉學考試與重新之入學考,意義完全不同,教育部既有釋示,卻又強令被告不得援
用上開規定,而令原告必須重新參加入學考試,以比例原則而言,亦非適當。三、為
此,懇請斟酌,並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相關法規及其存廢依據:(一)本校「學則」於八十年十一
月一日奉教育部台(八○)高字第五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備查,其中第二十八條訂有「
...自請退學學生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本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
行入學,其考試辦法另訂之。」惟因本學則法源依據之後述(二)、(三)兩規則之
廢止與發布,致修正「學則」,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奉教育部台(八五)高(
二)字第八五五一四六四一號函核備。簡言之,修正後之現行本校學則已無自請退學
學生得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定。(二)「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於八
十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八○)參字第四八七○○號令修正,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教
育部台(八四)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而廢止。在廢止前,訂有自請退學學生,得
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定。(三)「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於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教育部台(八四)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發布,而廢止原訂有自請退學學生
,得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定。(四)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高
(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復文化大學有關自動退學學生因退學原因消失,
申請再行入學案釋示:應依現行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
試錄取後始得再行入學。(教育部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台八五高
二字第八五一○○○七○號函)。二、本校處分情形:一、蘇君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申請書,原引據「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文
規定,申請復學。因上述學籍規則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廢止,本校原學則(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有關再行入學之規定,因母法之廢止,亦已失權
源。再徵之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
函行政處分通例,自動申請退學擬再行入學者,應依現行「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
則」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錄取後始得再行入學。因此,本校循例,依上述內容
函覆處分(本校八五中教字第一七九一及三九四二號函),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
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原「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學生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入學或轉學資格經教育部審核不合,未准備案者。逾期未
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操行成績不及格者。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
限仍未修足主系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依本規則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應令退學者。
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動申請退學者。」「退學學生得依其資格經轉學考試及格,再
行入學。但依前條第六款規定申請退學者,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原校申請,經
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行入學。」嗣該規則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教育部以台參字
第○四八二八一號令廢止,該部同時發布之「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已無自
請退學學生得再行申請入學之規定。又「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既已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廢止,自不得續予適用。復經教育部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高㈡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大
學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研究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重傷申請自動退學,嗣於康
復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復學,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八
日中教字第一七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教字第三九四二號函復,略以
應依規定重新參加碩士班招生入學考試錄取後始得再行入學等語,而否准其復學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自動申請退學之原因消失後,現行法既無明
文否准復學,自應由學校為適當之處分,即應准予復學。又教育部台高二字第八五
○二七九九六號函示,有關自動退學原因消失,應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四
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始得再行入學之釋示,是否得因各大學迄未有舉行研究生轉學考
試之案例,而不准原告援用云云。查原告八十五年四月申請復學,應依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發布之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辦理,無適用已廢止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
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既係自動退學,自退學日起,其學籍終止,已
不具被告大學學生身分;與申請休學者,學籍仍得保留,得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
規則第十條規定申請復學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大學「學則」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奉教
育部台高字第五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備查,其中第二十八條固訂有「...自請退學
學生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本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行入學,...
」惟因該學則法源依據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業經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台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廢止,同時發布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致被告
大學亦修正學則,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奉教育部台高二字第八五五一四六四
一號函核備。修正後之現行該校學則已無自請退學學生得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
定。則原告自須再參加入學考試取得入學資格,始得在該校繼續就讀。至教育部台
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係就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有關大學夜間部學生自動退
學原因消失,應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入學考試之
一種)始得再行入學所為之釋示。惟原告係大學研究所研究生,並非大學夜間部學生
,且各大學迄未有舉行研究生轉學考試之案例,原告實際上亦無從參加研究生之轉學
考試,研究生退學後,如欲繼續在該校就讀,須再參加碩士班招生入學考試始得再行
入學。是上揭教育部函釋,原告實際上無從予以援用。其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復學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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