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四人,免稅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張瑋倫係八十
五年出生,又未檢附張淑香之無謀生能力證明,乃剔除該二人免稅額一三六、○○○
元,核定免稅額為二七二、○○○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四、七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增列扶養親屬張淑香之免稅額六八、○○○元外
,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扶養親屬張瑋倫免稅額部分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
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胎兒為受扶養之權利個體。二、稅法將人分為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分為出生期與胎兒期,胎兒期利益之保護同出生,自然人受扶養之利益溯
及胎兒期。張瑋倫雖係八十五年出生,在八十四年度有扶養胎兒之事實,應准列報扶
養胎兒之免稅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
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規定無謀生能力認定,除經公立醫院證明或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外,如經村里長
證明並取得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亦准認定...」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第七五六一八三五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原列報減除其本人、配偶及扶養
親屬張珮婷、張名萱、張瑋倫、張淑香之免稅額,經原查以張瑋倫係於八十五年出生
及原告未檢附張淑香之無謀生能力證明,與規定不符,而剔除免稅額一三六、○○○
元,核定全部免稅額二七二、○○○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張瑋倫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出生,故其八十四年度有扶養胎兒之事實,依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為既已出生,胎兒受扶養之權利法律規定甚
明,應准予減除扶養胎兒之免稅額等情,另原告並補具台中縣清水鎮南寧里證明書,
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張淑香之免稅額。按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
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又有關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經查原告之女張瑋倫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出生,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是張瑋倫於八十四課稅年度中仍為胎兒,尚
非自然人,原告列報減除其免稅額,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條規定,應准
減除扶養胎兒之免稅額乙節,查民法第七條乃係為保護個人出生前之利益所為胎兒權
利能力之規定,即對於胎兒以日後非死產者者為條件,得為出生前所成立之權利主體
之謂,而本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並無關該胎兒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之為既已出
生,減除免稅額,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另原告列報扶養其妹張淑香免稅額部分,據
原告提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淑香患有癲癎及腦膜炎,且原告已補具台
中縣清水鎮南寧里辦公處核發之證明書,證明張淑香因長年患病,無工作能力,受原
告扶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局復查後乃准予增列免稅額六八、○○○元,
變更核定為三四○、○○○元,洵無不合。三、訴訟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故胎兒確為受扶養之權
利個體。又民法及稅法皆將人力分為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六條、第七條再將自然人
分為出生期與胎兒期,胎兒期利益之保護,同出生,亦即自然人受扶養之利益,溯
及胎兒期。四、本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認應准予認列張瑋倫之
免稅額,殊無可採。故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竟將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之女張瑋偷列報其免稅額六八、○○○元之事實為原告所
供認,並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份附可證。被告以原告之
女張瑋倫於八十四課稅年度中仍為胎兒,尚非自然人,原告列報減除其免稅額,於法
不合,而剔除免稅額六八、○○○元,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其女張瑋倫雖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出生,但原告在八十四年度有扶養胎兒之事實,依民法第七條規
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為既已出生。」胎兒受
扶養之權利法律規定甚明,應准予列報扶養胎兒之免稅額云云。然查:㈠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而有關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原告之女張瑋倫既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有附戶口名簿影本
為證,八十四課稅年度中仍為胎兒,尚非出生之自然人,自不得列報其免稅額。㈡民
法第七條有關胎兒權利能力之規定,乃為保護個人出生前之利益,即胎兒以日後非死
產者為條件,得為出生前所成立之權利主體。因本件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並非原告之女張瑋倫,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無關該胎兒之利益。原告主張應依民法
第七條胎兒為既已出生之規定准列報扶養胎兒之免稅額,於法無據,不足採信。㈢
原告之配偶縱令於八十四年間入院安胎治療因而發生之醫藥費,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減除之扣除額係選定逐項列舉方式,自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規定,檢據申報扣除,核與胎兒之扶養無。被
告未准列報胎兒免稅,依前說明,洵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