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有關退輔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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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迭向被告申請就養,經被告分別以輔貳字第○八三七一號
、輔貳字第二五八六四號、輔貳字第○○六二三號等函致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略
以原告之妻、子均在國外,二子均有良好職業,應予奉養,且其本人係國內影界聞人
,不合就養等語,並由該處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年逾八旬,早已失去工作能力,屬年老生活
無著,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之標準;即原告目前為生活無著之年老榮民,符合行
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政府安置榮民
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
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為主要對象」之規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否准原告之請
求,於法有違。二、原告為退伍上校,以年齡而論,今年已八十有三,配偶丁許娟,
今年亦已七十有九,多年以來,迄無工作,事實上如此高齡,亦無就業之可能,況且
體弱多病,經常出入於榮總、空總等各大醫院之門,均有病歷記載,可資查證。訴願
決定偏採被告片面不實之陳詞,指原告之配偶為南京大戲院董事長,係有正當職業,
殊不知該南京大戲院早於多年前即已拆除,原告配偶擔任該院董事長名義,係屬五十
年代之舊事,如今事隔多年,人事全非,再訴願機關理應派人前往南京東路舊址實地
查證,據以論斷,始為正辦。至於指稱原告配偶為影業公司負責人一節,亦為陳年往
事,其任職之亞洲影業公司,早於二十年前即以經營不善而倒閉歇業,行政院訴願委
員會並未向政府主管官署商業登記單位詳實查證,亦未向影業公會等社團查詢,僅憑
舊戶口謄本所載之陳舊記錄,即予斷定,此種不實之認定自不能據此而論斷。三、原
告祇有兩子,被告稱兩子均有正當職業,顯係未經查證,全憑杜撰,被告稱原告兩子
均在亞洲影業公司及亞洲文化事業機構任職一節,均屬多年前之往事,即以原告之次
子丁佐霖而論,離台去國,近廿年,焉能再在國內任職,該會所採行之唯一證據,即
如前條所述之舊戶口謄本所記載,時至今日,事過境遷,自應以新戶口謄本為據,訴
願決定仍採信被告提出之陳舊資料,自不能引為佐證。又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告知原告
應舉證之證件,逕以未舉證為由駁回,有失公允。且對原告提出之新戶口謄本不予採
信,卻指原告之子「具有固定職業」、「而有能力扶養」,則請問原告之子是何職業
﹖薪給若干﹖根據何項資料足以證明「而有能力扶養」﹖如全憑空泛之想像而自行認
定,又如何能令人信服﹖其對於原告之申訴在在要求舉證,而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想像
之論斷,又無任何資料可以舉證,如此論法斷案,又何能求其公正﹖況原告之妻與次
子丁佐霖任職電影公司,均為二十餘年前之舊事,如被告所稱之亞洲影業公司及南京
大戲院等早已不存在。原告之長子丁佐雲任職亞洲文化事業機構,為期短暫(八十一
年至八十二年之間),且係名譽職銜,祇有車馬費用之津貼,而無任何薪給,更非固
定職業。其微薄之收入,以維持自身之生活猶恐不敷,焉有餘力以供養父母。再如被
告指稱原告為「影界聞人知名之士」,非特與輔導條例無關,且均係陳年舊事。原告
早於二十年前即已脫離影界,被告補風捉影,盡量羅織不利於原告之藉辭,實欠公允
。四、被告又指稱原告與家人「均定居國外」一節,亦未盡符事實。緣原告全家除次
子丁佐霖去國多年,其餘人等均在國內,呈有戶口謄本,足資證明。凡此事實,被告
均不切實查證,且對於原告所呈證之新戶口謄本置之不理,而以舊戶口謄本所載之陳
年往事,作為審理之依據,顯係有意矇混,企圖卸責。為此,請鈞院行言詞辯論,查
明事實後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
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袍澤為主要對象,
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配偶或子女
有固定職業,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則不予安置就養。查原告之妻丁許娟
為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長子丁佐雲為亞洲文化事業機構總裁,次子丁佐霖為亞洲
影業公司業務主任(有戶籍謄本在可佐),且均定居國外,足有能力扶養以維持其
生活,與前開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不符,本會未准予就養,並無不合。二、至被告
輔貳字第四六三○號、輔貳字第一五二三八號、輔貳處字第二三一七號等函請原
告檢附資料再行辦理等情,係屬事實通知(均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
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
容有誤解,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論述之: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被告否准原告就養之申請,已屬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
為,非僅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以獲取救濟。至於被告於否准原告請求之餘,另敍明原告得檢附資料再行辦理,
係上開行政處分外另一事實通知,非原告本件爭執之標的。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不足採信,合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
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
退除役者。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退除役
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其配偶或子女有固
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為就養安置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另當事人主張符合上開就養安置標
準者,自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上開就養安置標準之事實存在,倘其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共計六次,以符合首揭就養安置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年老生活無著」之就養標準,向被告申請就養。因原告除陳
明年老外,並未檢附具體證據供核,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台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戶籍登記簿謄本,查明後均以原告之妻、子均在國外,二子均有
良好職業,應予奉養,且其本人係國內影界聞人,不合就養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舊戶籍謄本記載,認為原告配偶
與兩子均有職業,足以扶養原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配偶丁
許娟年已七十九歲,其擔任董事長之南京大戲院,早已拆除多年,目前已無職業,兩
子職業記載已屬舊資料,次子丁佐霖出國多年,無法在國內任職奉養原告。原告年逾
八旬,早已失去工作能力,符合年老生活無著之就養安置標準,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違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請領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三八○○七號致丁許娟之簡便行文表
在為證。經查,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
濟措施,有別於全民福利政策,故僅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
袍澤為主要對象,首揭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則不予安置就
養,至為具體明確。依被告函調原告請求就養時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之妻丁許
娟為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長子丁佐雲為亞洲文化事業機構總裁,次子丁佐霖為亞
洲影業公司業務主任,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原處分可稽;原告配偶與兩子雖均定居國
外,亦有能力扶養,維持原告之生活,與前開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不符,被告未准予
就養,並無不合。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戶籍登記簿謄本雖未再記載其兩子資
料,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兩子與原告不居住同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原告兩子無業
,生活陷入困境,無法奉養原告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其次子丁佐霖出國多年,未在國
內任職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丁佐霖未在國外任職及無法扶養原告之事實。從而,由原
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等證物,固足以證明原
告之配偶丁許娟目前職業為無,可能因此無法扶養原告,惟原告尚有兩子,即原告尚
有人扶養,仍不符合首揭年老生活無著之就養標準。除此之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已達生活無著之困苦情境,則其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申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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