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商品檢驗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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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六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產製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甡光牌
檯燈10W型一五○台、15W型一○○台),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
供作市場陳列銷售,有違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台南分局
調查屬實,乃報由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
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商品檢驗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於為公告應檢驗商品「品
目」之行政行為時,應履行:㈠函知遵照;㈡製作公文書;與㈢依法送達之三要件。
二、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商品出廠報驗之規定。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以經(八三)商驗○八五八九五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
目」。該項品目是為桌上型枱灯,雖屬枱灯,但不是螢光枱灯者又不必依前述規定辦
理出廠報驗。該項公告「品目」,製造廠商該如何遵行,被告應函知製造者遵照辦理
,更何況該品目在公告之前,原告即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就已產製屬於不列入報驗的品
目之產品。如今國家政策有所改變,理應函知各特定對象(產品製造者)遵行。該項
公告原告完全不知情。三、商品檢驗法第二條所稱「公告」是一種屬「物」的品目公
告,是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公共危險所必需。是主管當局需要而應有的權責
。但反觀其他有關及人民的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行政當局就不容許以任何手段、任
何方式加以侵犯。有關及人民的權利與義務,行政當局都必需依法行政、依法製作
公文書、依法送達、依法告知人民應遵循的規範及義務。更何況國家施政有所變更,
人民有依法遵行的義務時。行政當局更沒有不函知人民應遵行的權利。被告錯用了商
品檢驗法第二條所稱「公告」在行政法上的含意,不函知原告等特定對象。四、被告
應認清公文送達的目的。應就商品檢驗法第二條所稱公告品目,以行政行為製作公文
書,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函知原告,以達成公文送達的目的。被告不履行此應行
的義務,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觸商品檢驗法。被告不依法行政此乃責任之
歸屬,不因特定對象誤觸商品檢驗法後而逕行依據商品檢驗法做為處分的論據,是為
不公。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商品「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經濟部與被告分別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以經(八三)商檢○八五八九五號及檢台(八三)三字第
一一六一三號公告列為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並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雖原告
一再指摘被告公告檢驗品目之方式,未達預先通知之效果致其不知而違規,係有行政
疏忽,應負侵權責任。然上揭公告,其性質係依據首揭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十條第
二項之授權,由經濟部暨被告隨時就商品之列檢與撤銷檢討後所訂以發布為生效之手
續,而發布方式得張貼機關之佈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
廣為宣布即可,並無規定須分別通知各業界。前揭公告不僅於公告時張貼於經濟部及
被告之佈告欄,並分別刊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一日出版之經濟部公報第
二十六卷第十四期、第十七期,被告之公告尚且刊登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央日報第
七版,原告所指,洵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
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
驗,為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產製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甡光牌
檯登10W型一五○台、15W型一○○台),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
供作市場陳列銷售等情,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被告處以罰鍰二千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商品
檢驗法第二條規定應行檢驗之商品,應經公告「品目」之程序,即被告應製作公文書
函知製造商,函知時應依法送達,否則不得對違規者科處罰鍰。原告早在七十六年四
月起即生產檯燈多年,檯燈原不列入應施檢驗之商品,被告改變政策,將之列為應檢
驗之商品,卻未履行上開通知之程序,函知原告,即逕行對原告科處罰鍰,有違依法
行政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產製之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甡光牌檯燈),
核屬商品分類號列九四○五.二○.○○.○○之檯、桌、床邊或落地之電燈具(限
檢驗交流 300伏以下之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業經經濟部依據行為時商品檢驗法
第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經(八三)商檢字第○八五八九五
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復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檢台(八三)
三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公告執行檢驗,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於運出廠場前報經被
告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始得出廠供陳列銷售;而經濟部經(八三)商檢字第
○八五八九五號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之公告暨被告檢台(八三)三字第一
一六一三號執行檢驗之公告,核其性質係依據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十條第二項
之授權,由該部暨被告隨時就商品之列檢與撤銷檢討後所訂定,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
規命令,非處理公務之公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
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立即送立法院,是該法規
命令自以發布為生效手續,而發布方式得張貼機關之佈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利
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即可,尚無須分別通知各業界,即毋庸依公文程式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送達。該二項公告均於公告當時分別張貼該部及被告之佈告欄,並分
別刊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出版之經濟部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十四期、八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出版之經濟部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十七期,且被告之執行檢驗公告復刊登於中央
日報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七版,有上開公報及日報附卷足稽,均已合法發布生效,並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原告嗣後所產製之本件商品自應依規定報經檢驗合
格,領有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始得出廠供陳列銷售,否則即有違規定。從而,原告不
得以未受函知不知本件商品已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為由,脫免其違章責任。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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