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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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續租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八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原係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四弄九號一樓台肥國宅之承租戶,租期至八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府宅三字第八五
○四八八○○號函知各承租戶如欲繼續承租,請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提出續
租申請。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附戶籍謄本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續租手
續。旋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七二七六號函請
各承租戶檢齊各項證件至指定地點辦理續租手續。嗣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府
宅三字第八五○七五二四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
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以下簡稱國宅出售出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承租人應具備「在當地設有戶籍」之條件,原告未經同意,將戶籍私自遷離台北市,
已不符前開條件,應不得續租台肥國宅,限於一個月內將國宅騰空交還,逾期即依法
處理,所請續租礙難同意等語,並撤銷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宅三字第三七二七六號函。原告以國宅出售出租辦法及租賃契約並無禁止承租人於
租賃期間中將戶籍暫時遷出之規定,且其戶籍之遷出係其弟所為,其已於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辦理遷回,此期間仍有居住之事實,並按期繳納租金,並無違規情事云云,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
六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內
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原告原承租之台肥國宅,於租期屆滿應申請續租時,經被告所
屬國民住宅處依原告所提供之全戶戶籍謄本查知原告於租賃期間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
鄉○○村○○路二六二巷十一號,其戶籍已遷出台北市,原處分否准其續租國宅,並
限期將國宅騰空交還,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
款之條件:一、...,在當地設有戶籍者。」、「國家之行政行為,非依據法規,
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以下簡稱國宅出租出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法院三十五
年判字第十九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準此,承租國宅所應具備之條件為承租人
於承租時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並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將戶籍
暫時遷出。且此等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見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
解釋重申:「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在案
」,合先敍明。二、次查,依照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原簽訂之「承租國民住宅契約書」
(以下簡稱國宅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約定承租人自點交之日起,應將戶
籍遷入,亦無明文禁止或限制承租人不得將戶籍暫時遷出。縱新訂之「國宅租賃契約
」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戶籍遷出,亦應自新約簽定後方對承租人發生拘束力,此為「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待言。另參酌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
○三○○八號訴願決定書:「...查訴願人...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後...復於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續租前,...已遷回台北市,難謂非台北市民,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一經遷出台北市則否准其續訂租約,尚乏法令規定及承租國民住宅契約書上
約定內容之依據,...」之意旨,足堪認定被告否准原告續租,尚有未合。三、再
者依修正前之國宅出租出售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原告自八十年起即向被告承租以
三口以上家庭為準之丙種住宅,期間縱曾將戶內人口之配偶王秀珠及長子王爾濬等二
人遷出,形成戶內人口數不足之現象,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辦續租系爭國宅
時,仍獲准續租,致原告誤認戶內人口暫時之遷出,不違反承租之約定。本於行政一
體之概念,不論主政者之替換與否,被告對於戶內人口遷出(入)之情形,默許而不
作為,並核准續租之行為,實業已對原告產生信賴。此另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書足資佐證甚明。四、退萬步言,縱本人
於八十五年間確因故將戶籍遷出約二個月餘,惟因本人服務於被告,期間確實仍有居
住之事實,則就實質居住及設置國宅以幫助中低收入戶之觀點而言,難道不比設籍於
台北市,卻未實際居住使用之人,更能突顯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之宗旨嗎﹖此有被告所
屬國宅處台肥管理站及當地鄰長之證明,足資佐證。因此,倘若墨守形式審查主義,
揚棄實質居住使用之事實於不顧,亦難令人甘服。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
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
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二、...」為
⒑修正前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所
明定。亦經內政部⒈⒖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有案。二、本案原告原承
租台肥國宅,租期至⒐屆滿,其於⒏⒖申請辦理續租手續,被告依原告所提供
之全戶戶籍謄本,查得原告於租賃期間有將戶籍遷出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六
二巷十一號之情形,已造成「承租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將戶籍私自遷離本市之事實,
核與前開辦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符,已非台北市市民。至原告聲稱戶籍被人遷出事
實仍有居住乙節,查原告於⒑⒏陳情予續租申請書內自稱因辦理其故鄉之土地分割
事宜,故將戶籍暫時遷出,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綜上所陳,本件起訴
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
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二、...」為國宅出售出租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承租台肥國宅,租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其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辦理續租手續,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全戶戶籍謄本查得原
告於租賃期間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六二巷十一號,其戶籍已遷出台
北市,乃否准其續租國宅,並限期將國宅騰空交還,及撤銷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三七二七六號函,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固自承其於
原租賃國宅期間因故遷出台北市,但其於向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申請續租前,即八十
五年八月五日將戶籍遷回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巷十四弄九號國宅戶內,其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附戶籍謄本等證件,向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申請續租國宅時,尚
難謂其在台北市當地未設有戶籍,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承租期間未經同意將戶籍遷
出,與首揭規定及內政部⒈⒖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不符,已非台北市
市民等語,惟內政部於另案訴願決定謂其該函釋係就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
而為之釋示,與承租國宅進住後續租之情形有間,似不得比附援引(參照內政部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八號訴願決定)。被告徒以原告未經被告
所屬國民住宅處同意,將戶籍私自遷離台北市,乃否准原告續租國宅,於法令或國民
住宅契約書上約定內容是否符合,非無商榷餘地,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全
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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