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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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
內訴字第八六○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甲○○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
文宗,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即出租人)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上
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新港鄉公所審核結果,因出租
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
函撤銷在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不准出租
人收回耕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新港鄉公所乃將其審核結果依規定陳報被告,經
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因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之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
一一號持分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原告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向嘉
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新港鄉公所受理後未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呈報被告,有悖「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有怠慢職務,違失之嫌
,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二、新港鄉公所受理原告之收回耕地申請後,竟拖延二個月
多之久,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新鄉民字第八六○○三二六五號函報被告,被告
亦延宕二個月之久,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予核定,有違一般公文處理期限,其行
政效率令人質疑,被告未詳查原告本身是否具有耕作能力,僅憑新港鄉公所一面之詞
即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適法,其處分違誤不當。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非端賴新港
鄉公所之證明書為憑,況查新港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誤將原告擬收回之系爭
農地列為承受農地在先,誤解承租人才是現耕農民於後,出爾反爾,只憑承租人居心
叵測之黑函,恣意以「原告非現耕農民與切結不實」為由撤銷合法發給原告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其認事用法均不當,自嫌草率,有違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四、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
當然延續有效,何謂自耕﹖如何始具有自耕能力﹖純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內政部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
注意事項」係承受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而訂,與出租人收回私有之耕地無關
,係屬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應歸無效,
原告自耕能力之有無應就其本身之能力加以審核,與是否有自耕能力證明似屬無關,
況查政府擬全面開放農地自由買賣之際,限定出租人需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始准收回自
己之土地,已不合時宜,侵害出租人之權益,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並無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應以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準之規定,
則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漠實際情況,僅憑新港鄉公所撤銷原告之證明書
即認為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自不適法亦不切實
際,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五、原告農校畢業,係現耕農民,有現耕農地,系爭耕地
之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一六九之五地號面積○‧一八四四公頃及同段一
六九之四一地號面積○‧九三九五公頃(這兩筆土地均位一般農業區並係可耕作土地
)已自任耕作許久,既有從事耕農之事實,確有耕作能力,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機關均未詳查原告本身之耕作能力,亦罔顧原告為農校畢業且對農業經營及技術學有
一技之長,有現耕農地之事實,刻意否准原告收回耕地而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處分續訂租約,自嫌武斷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須具備以下二條件即:㈠出租人自任耕作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否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而再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
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其工作進度表」中第五點第四小點規定: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者,除填具申請書乙份並檢附租約書
正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外,並加附與租約耕地同一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
記簿謄本乙份。」然查本案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地所附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前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
案,原告不具自耕能力,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收回耕地自耕,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被告核准續租依法並無不合。二、原告
雖就新港鄉公所撤銷其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案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
均經駁回在案。三、綜上,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
耕作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甲○○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
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即出租人)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上開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新港鄉公所審核結果,因出租人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業經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
,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不准出租人收回耕
地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新港鄉公所乃將其審核結果依規定陳報被告,由被告以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有自耕能力,亦有現耕農地,新港鄉公所撤銷其自耕
能力證明書違法,被告未詳查原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即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依同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分續訂租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甲○○曾因其所
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一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於八
十五年底屆滿,擬收回自耕,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新港鄉公所申請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地新港鄉○○段一六九之五、一
六九之四一號土地,經新港鄉公所審核結果該二筆土地係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
用地,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嗣經原告更
正為新港鄉○○段三一一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並檢具現耕農民
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新港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
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案經許文宗向新港鄉公所陳情指稱原告所列現耕農
地新港鄉○○段三一一號土地由其現耕,經新港鄉公所查明屬實認原告並非現耕農民
,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原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原告曾就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違法乙案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新港鄉公所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
非無據。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出租地所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
新港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在案,即難認原告有
自耕能力,其就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係自任耕作,至原告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為嘉義高農畢業,自耕農,但僅戶籍上有關教育程度及職業所
為之記載不足為原告就前開三一一地號土地能自任耕作之證明,此外新港鄉公所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將農地出租人
誤植為農地承受人乙節,茲因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已無審酌之
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為准予續租之核定,亦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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