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6/12
房屋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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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二六七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十號房屋,被告核定其八十五年度房屋
稅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一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為自用,應免徵房屋稅云
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十號房屋,自始
作為自用住宅,並無設有吳煒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始擅自
改為非自用,是故,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並非申請
請求改課自用住宅,有原告提出申請書呈送原處分機關請調閱可循佐證。二、查土地
法第一四七條及第一八七條明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
徵收或附加稅款,及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何謂任何名目已涵蓋清楚,
且土地法為母法,房屋稅條例為子法,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不能與母法牴觸,同如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其法律無效,自應有相同之立法依據。三、土地法於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公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並無立法公布何區域未施行土地法,原處分機關及
決定機關認為目前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不能適用土地法為由駁
回原告之訴,顯然強詞奪理,違反法律,從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未依土地法徵收改
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到目前為止土地法已全面施行,政府
並無依法公布何地區暫緩施行土地法,至於政府行政效能執行欠缺,自應由政府負疏
忽職務之責,不能變相加諸與人民。四、依證據法則,原處分機關及決定機關負舉證
何地區未施行土地法之法律依據,不能擅自以政策執行無力,藉詞未施行土地法為由
而改弦本案事關法律之原則與行政效能優劣,擅自解讀有失立法之真意,尚有必要願
出庭申辯,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
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本案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本處據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開業登記資料,通報該址設有吳煒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乃改按住家
用及非住家營業用稅率分別核算課徵其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計四、四○一元,原告不服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本處申請更正回復為自用住宅,本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以中市稅財字第五八七一六號函准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
;更正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復就上開核准改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之房屋稅三、八一五元乙案申覆,主張略謂:「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
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嗣本處復查決定以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
收土地改良物稅,自無土地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依法核定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等,
而未准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依土地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及一百八十七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
收或附加稅款,及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且土地法為母法,房屋稅條例
為子法,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不能與母法牴觸」云云,經查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及同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固訂有明文,惟「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則為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土地法於民國十九年訂定,而房屋稅條例則係於民國五十
六年所訂定,就法律位階言,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依法律適用原則而論,
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且新法亦應優先於舊法而適用。原告所稱子法不能超越母法
云云容有誤解。二、經查目前台灣地區既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自應依首揭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至原告所稱政府行政效能執行欠缺云云
,按坐落本市土地應否課徵土地改良物稅及何時課徵,屬政策面之制定及施政之先
後順序,自無關行政效能之良劣,即無因而應由政府負疏忽職務之責。綜上系爭房屋
本處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尚難採從。
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
之規定徵收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住家用稅率核定原
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十號房屋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三、八一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係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收
房屋稅,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採立法裁量充數,依法無效。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申請本件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案,非事實,應稱被告擅自變更
非住家用稅率,申請更正為原來住家用稅率,以符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址原設有吳煒村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原告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稅,又目前台
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自無土地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依法核定課徵
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除以前詞爭執外,並以土地法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
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並無立法公布何區域未施行土地法,被告及決定機關認
為目前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不能適用土地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願,顯然強辭奪理云云。惟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為土地法
有關房屋稅徵免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
例之規定。又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為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而台灣地區並未依土地法規定徵收土地改良物稅,
自無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
定,得徵本件房屋稅,即非無據。另八十五年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為住家用,被告
乃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謂房屋稅條例為子法,不能與母法
之土地法牴觸云云。亦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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