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1998/02/2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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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七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
、七八○元及虛列已死亡之扶養親屬王玉蘭(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免稅額六三
、○○○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七八○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任職於中科院,工作地點在恆春港仔山內,與外連絡
通信、交通甚為不便,平時無車下山,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司行號。二、原告因
工作關係,故請友人代為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事後原告察覺友人誤將王玉蘭申
報撫養,便請配偶(鄭愛秋)與承辦員蔡秀慧連繫,刪除受撫養人王玉蘭,並同時辦
理妻弟鄭家玉扶養大陸親屬應補海基會驗證證明,配偶請求更正申報書刪除受撫養人
王玉蘭,承辦員以申報資料在台北財稅中心,不在稽徵所,資料要到年底才會送回來
,並表示年底稅單下來只要補稅即可,不會處罰。原告配偶於十月間向稽徵所查詢,
為何還未收到補稅稅單,承辦員回答:「我們現在處理的是退稅的一批,補稅要再等
下一梯次」。三、原告配偶因母親車禍入院照顧十餘日,回家後便發現郵局招領單,
經向郵局查詢得知是兩件稽徵所寄來的信件,乃再向稽徵所查詢,一件是七十九年、
一件是八十三年補稅稅單,原告配偶告知承辦員,七十九年稅單已由貴局郵寄中科院
轉交原告收執,八十三年補稅稅單請再補寄,承辦員允諾,過了許久,原告配偶再與
承辦員連絡,此時承辦員已換人,由薛玉珍承辦,與承辦員接洽後新的承辦員,亦答
應再寄稅單,惟原告始終未接到稅單。嗣後原告配偶接到承辦員電話以原告未補繳,
已移送法院等語。四、原告配偶無法接受此種訊息,便親往稽徵所去了解,由王股長
出面協調,王股長以罰單已發下來無法更改,要原告配偶諒解,另循他途解決。查:
1、原告被處以逃漏稅系因被告未提供正確方法給原告更正撫養人所致,故被告不應
推卸責任,將過失由原告承擔。2、被告數次答應補寄稅單,而被告始終未將稅單寄
給原告,又如何要原告承擔逃漏稅之責。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王玉蘭為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死亡登
記申請書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仍列報為扶養親屬,
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事證明確,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為三、七○○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㈡至原告主
張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係由友人代為填寫,被告未提供正確方法更正申報書所致,
請予免罰乙節,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並非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原告既因疏失而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自不得免罰,
又查其申報書並無所述請友人代為申報之記述,亦未舉證以實其不致受罰之說,其既
虛列免稅額,自難免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
同)三、七八○元及虛列已死亡之扶養親屬王玉蘭(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免稅
額六三、○○○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七八○元,有王玉蘭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八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三、
七○○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當。原告訴稱其因工作關係,請友人代為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事後察覺友
人誤將王玉蘭申報為扶養親屬,待其發現後曾詢承辦人,告知只要補稅,不會受罰,
惟原告始終未收到稅單,迭次詢問,亦未補發,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正確方法更正
申報書,如何要原告承擔逃漏稅之責云云。查王玉蘭為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死亡,為原告所不爭,其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仍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虛列扶養
親屬事證明確,其既因疏失而虛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能免罰;
又委託他人代填申報書縱然屬實,其代填之法律效果依法歸於本人;至稱曾詢承辦人
員告知不會受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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