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8
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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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
該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西鎮民字第一一六○九公告及雲林政府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社行字第一○八○
五號函,其效力有待查明斟酌。又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西螺民字第五五一
四號函以該墳墓「歷史不遠」、與現今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惟據查文化資產保
存法中並無明文嚴格規定年限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
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此外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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