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8
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不服行
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由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
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