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8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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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入出境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曾多次公函要以法院之判決結果,取消原告居留資格,完全不顧原告有一愛女顧
庭瑜在臺,且原告與原告之妻徐雪芳之離婚案件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如此
強制原告限期離境,形同庭外判決,原告損失愛女監護權及一切權益,原告不服此行
政處分,依法提出多次申訴,均未獲變更,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再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現正由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中,此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
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八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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