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8
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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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
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
度裁字第五0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
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
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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