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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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群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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