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公有土地配售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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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五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認聲請人無權占用高雄縣鳳
山市○○段縣口小段一○八-二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財產南字
第八四○一○六○五號函請聲請人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
一二六元。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追繳自七十六年起五年以上之補償金,於法不合;其早
於四十七年即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請讓售云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
函向相對人請求儘速通知其繳納購款及五年內之補償金。經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二四○三○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相對人追收土地使用補
償金二○、一二六元之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聲請人認自七十六
年起追收,係屬誤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確係聲請人所有,且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建築證明文件、地上物所有權等有關證件申辦承租手續後
,如毗鄰公有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三三○平方公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
理申購等語。聲請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期三個月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
五二一二六九六五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
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相對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
○二四○三○號函均撤銷。相對人依行政院上開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
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函復聲請人,略以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
一○八-二八地號土地係林瑞濱、林瑞銘所有,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辦理租、購作業之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二四○三○號函應予註銷,所請承購一節
,相對人無權處理等語。聲請人以其早於四十七年即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可申購,
相對人卻於七十八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瑞濱、林瑞銘,有損其承購權益,況其購地
事件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明示由相對人就其承購之請求
另為適當之處理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訴願
決定,以系爭土地前由相對人出租並讓售於林瑞濱、林瑞銘二人,嗣聲請人陳情系爭
土地為其自四十七年占用至今,相對人遂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買賣關係,經一審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即請地政機關回復國有登記。嗣該處通知林某等二人領回該
部分土地價金時,林某表示該訴訟於上訴後由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第二審判決
書為證,相對人遂再函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林某等二人所有,並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該地已屬私有無誤。聲請人請求承購一節,相對人以八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函復無權處理,純屬事實之敍
述,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理由,決定駁回,核
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引據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等判例關於「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之內容(按:原裁定誤引判例案號為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核
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聲請人主張該復函為行政處分,無
非係其個人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前訴訟程
序係以經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附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行政訴訟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故無須依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限期命被告答辯及送達
答辯書副本於聲請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相符,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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