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1
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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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測本件系爭土
地之結果錯誤,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該重測結果所為之登記,有違法不當;即
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
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有經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之各
次裁定正本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次查土地坵塊之面積係就地籍測量所得之經界範
圍內,依規定計算所得,此觀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為㈠、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㈡、圖根測量,㈢、戶地測量,㈣、計算面積
,㈤、製圖,甚明。土地坵塊面積既以坵塊之經界為範圍計算所得,非可任意增減,
而本件重測前台北市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二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六
一公頃,重測後面積誤記為一.○七六一公頃,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且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有間,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四號解釋之適用,經原裁定論明。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但未於聲請再審訴狀
表明原裁定對上開解釋之論述有如何之違法,仍謂本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有再審事由
云云,亦不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
裁定具有再審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上歷次有無再審原因。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
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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