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1
遺產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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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戊○○
壬○○
癸○○
子○○
己○○
辛○○
丙○○
庚○○
丁○○
甲○○
即林漢鵬繼承人
丑○○
即林漢鵬繼承人
乙○○
即林漢鵬繼承人
共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
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
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
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八五五號有如何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早已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相對人已逾核課期間
,鈞院歷次裁判均未予審酌,即漏未裁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
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況本案有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並非本院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所得依職權為實體上之論斷等情,亦經本院原裁定論
明,並未漏為裁判,併此敍明。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
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
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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