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17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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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七訴
字第二○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此有經原告甲○○蓋
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
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
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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