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24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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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六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復對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指摘原處分機關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如何違反常理、公正、正義及證據法則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而誤導裁判云云,却對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明,泛云本院裁判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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