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9/25
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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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丙○○○
乙 ○ ○
庚 ○ ○
丁 ○ ○
甲 ○ ○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 ○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其第九款所謂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
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有
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當事人己○○聲請再審之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
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
謂: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
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均足以推翻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七十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三二八號原處分。從而原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九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係以聲請人
等均非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其等對本院八
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核與相對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六一三二八號原處分無。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理
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雖本院原裁定誤認聲請人係本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八
號裁定當事人,顯有違誤,惟其結果就聲請人等六人部分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而
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另聲請人雖陳明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
定,惟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
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已詳
上開說明,則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
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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