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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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
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雖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伊在教育
部及國立編譯館等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誤載為薪資所得,應予更正云云
等實體法律關係,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難謂
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規與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難認已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原裁定據以裁
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指稱原裁定未援引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之「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且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臺聲字第八七六號判例及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違背本院五
十年裁字第七一號、五十二年裁字第一○七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經查原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與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
三八號判例並無違背,故縱未記載援用該判例,亦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
定未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或援用最高法院判例,聲請人所引本院五十年裁字第七一號
、五十二年裁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七一號判例自八十一年起已不再援用
)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其據以主張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而原
裁定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程序駁回,則聲請人對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為
系爭所得究為薪資所得抑執行業務所得等實體爭執,即無審究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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