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2
民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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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
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
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述理由要旨,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設有規定可資適用,原裁定竟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上開事實理由,聲請人已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
採,並於理由欄論述甚詳,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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