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有關關務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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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四號
再 審原 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前各前程序所為判決,有如何再審
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此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毋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
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六五\○○○六號)
,原申報單價FOB DEM 三八、○○○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
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簽復單價FOB DEM 四四、○○三元核估並辦理抵
繳退押結案。嗣經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五○八號函稱據調
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
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 DEM 五六、四四六元
)核估並依法核處,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
八四、二七九元、商港建設費一、四○四元、貨物稅一二八、三一六元、營業稅二四
、七四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元,合計二三八、八八六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五五八元;另依貨物
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五○○元;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四七
、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一六一、○五一元(進
口稅五六、八五二元、商港建設費九四七元、貨物稅八六、五五八元、營業稅一六、
六九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略以:「...本
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
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
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一、五○○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復聲明異議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
三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度判字第三
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
九三三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前再審程序之訴,有如何合於
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
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
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各
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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