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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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八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
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
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以下簡稱原
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要旨無非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變造,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
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
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
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並不相符,此為
原裁定所詳為敍明,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
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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