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眷舍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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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五七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
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本院裁判違
背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時,對於裁定之理由,
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其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再審,計算是否逾二個月之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後段,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判例、解釋瞭
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前開再審期間之起算。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
年度裁字第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收受原
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二個
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司法
院大法官第一○九四次會議議事錄,始知原裁定誤用判例云云。惟查上開會議議事錄
,載明聲請人等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不予受理,顯未對之為解釋,即無從據該議事錄聲
請再審及自收受該議事錄起算再審期間。所訴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
逾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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