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國家賠償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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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須對行政
處分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附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始得提起。若對賠償義務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者,自不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具
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持憑有關証明文件向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豐原市公所審核未符合八
十六年度台灣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致遭否准,遂向被告提出陳情
,惟被告依舊不改且濫用職權,以原告之妻張學華返大陸探親稽延未歸,強迫將其戶
籍遷往大陸,藉以剔除申請資格以達剋扣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應核發八十六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以解困境,仍
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起訴論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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