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考試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15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四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
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鈞院歷次裁定牴觸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第一、二、六、八及第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四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一○號等
解釋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
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