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0/30
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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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
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或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
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至於原得為行政訴訟原告之人,若未參與訴訟,應非原判決(裁
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緣訴外人陳崑山、何簡德、朱
國祥、王鴻堯、黃頌平、林吉祐及劉景樹等人以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代表名義於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退休金差額,經該部以八十五年三
月四日經人字第八五三五一一五四號書函答覆予以否准,原告中華民國經濟部國營
事業退休人員協會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其訴願逾期,且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該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原裁定
仍從程序上駁回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後,聲請人等對之一同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
自非法之所許。聲請人等雖主張伊等亦係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代表云云,惟渠等
於前程序既未一同起訴,自非共同原告,非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之當
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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