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有關懲戒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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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麗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三一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倘經過相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固得許受
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者仍
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同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另有解釋,本件原告係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察,為公務人員,因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機關及個人聲譽,經被告之八十六年
度第一次考績經被告決議,記過二次,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
按公務人員記過二次之處分並未改變任公職之權利,經核亦難謂對其公務員身分之改
變足生重大影響(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殊無提起行政訴訟尋
求救濟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程序
不合而駁回,其實體上爭執,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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