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聲請解釋憲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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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
六訴字第四號訴願(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
規定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
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著有
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
牴觸憲法疑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於
第一○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六)院台大字第○二
六四○號函知在案。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來函列具二項理由聲請解釋,被告即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處大三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復,略以:訴願人(即原
告)來函為前聲請解釋案再陳意見,該案經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業已終結,來函留
存供參等語,經查上開函復,揆其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其表示不服而提起
訴願。原告認為被告扣壓聲請書,未轉呈審理,顯有違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等
主張,尚屬誤會。至原告後一聲請函既屬另一聲請案件,自應另作處理,業據原訴願
決定論明在案,從而原決定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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