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06
撫卹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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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右再審原告因撫卹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
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
明所提起再審之訴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
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
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附帶為賠償之請求,核其狀陳各節,對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誤載為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附帶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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