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06
民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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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金融局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二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訴外人鄭萬福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提供所
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七○九、七一○、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
街一七六之二號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七五
○、○○○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旋該房地輾轉售予原告,原貸款餘欠仍繼續攤
還。嗣該行依原告之申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變更抵押債務人為原告,並增加貸款
金額為四、八○○、○○○元,利率為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五,同時由
原告清償貸款餘欠二、六九五、八五一元。嗣因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延滯攤
還本息,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房地及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街○段一一三號八樓之三
房屋,經以四、七○○、○○○元拍定,並由該行配得四、五四六、○○○元。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迭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其辦理增貸手續時,未
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貸款利率調高為百分之九.八五,有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
公約(以下簡稱自律公約)之規定,其為明瞭內情,請求該行提供完整之貸款契約書
影本,亦遭拒絕;又鄭萬福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向該行貸款,其承購系爭抵押房地之前
,鄭君尚有抵押物,何不對之查封拍賣,而其僅遲延數月未繳,該行即逕予查封,且
其抵押物早交由該行保管,已足確保債權,復查封其未設定抵押之其他房地,並減價
拍賣,有損其權益,另其於繳息期間曾以二百萬元歸還本金,該筆現金有無遭該行挪
用,有待查明云云,向被告陳情。被告就原告所陳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辦理授
信違反自律公約一節,經詢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全法字第○八○二號函復,略以自律公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奉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八二二二六七五五六號函准予備查,本件貸款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
訂借據,其事實發生在自律公約生效之前,不生是否違反自律公約之問題後,以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融局㈡字第八六二五五○一一號書函復原告,所陳與彰化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之授信糾紛,因屬私法案件,仍宜循司法程序解決;至指陳該行違反自
律公約一節,檢附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全法字第○八○二號函影本供參。原告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被告以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融局㈡字第八六二五五○一一號書函通知原告謂其與彰化商業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授信糾紛,屬私法案件,為單純之事實敍述,非對原告之請求有
所准駁,亦不因而產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行政
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向
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院仍認為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仍難認為
有理由,遂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上開書函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反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六五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五四二號、五六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
八五四號、一五四三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號、一九○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二
○七二號判例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揭各判例,均非本院判例,自無拘束力可言。至
原告另引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雖屬本院判例,惟該判例要旨係謂:「訴願
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
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定。」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係以被告
答覆原告之上開書函為單純之事實陳述,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而產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情形核與
該判例有間,自不生牴觸該判例問題。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其復提起
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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