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1
虛報出口貨物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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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 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
(現更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
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
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此有經原告公司代表人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屆滿(本應於同年月
十五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以翌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
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
,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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