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1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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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三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
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就取自國
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一六、六四○元部分,不服被告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九四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有
經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南市,依訴願法第十條
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
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該部提起訴願,有
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遂從程序
上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並敍明本件並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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