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1
老人福利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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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三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
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為興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原告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時,因
僅見原告癱瘓臥病在床,被告為求拆除工作順利,爰將原告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
心照護,嗣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社五字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府社五字四四八六四○號函請原告之子甲○○、黃典常將原告接回並繳納
照護費用,惟其子未照辦,顯有遺棄之事實,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
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裁處甲○○、黃典
常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查被告
係以「甲○○、黃典常」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有卷附處
分書可稽,原告並非該處分之受處人,其遽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訴願決定
以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違章建築不合法
,及被告對於原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巷十二弄二十五號建築改良物,得為
申請使用執照部分,核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範圍,原告自可另行提出救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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