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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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記載理由、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
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
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
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又被告就原告陳情,其所有土地被劃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十餘年未為徵收是否違憲一節函復,說明法律規定內容與理由,核
屬法令釋示,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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