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3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二八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有原告蓋章簽收之
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星期
一)屆滿,原告當時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六巷五號三樓,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
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
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