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3
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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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參 加 人 曾貽才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
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
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
非謂聲請人購得之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巷十一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參加
人鳩工建築之三層樓房,經查其中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否准,循序訴由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詎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循序訴由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七二
六號判決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嗣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亦顯然違法。之後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繼之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又駁回再審之訴,亦有未合。其
後八十年裁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從程序上核駁,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
後裁定均未對聲請人就前述實體判決所述之再審理由論斷,遞次駁回再審之聲請,適
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及參加人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七年
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表明,為不合法,乃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前述再審意旨,均與原裁定內容無關,究竟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及參加人並未指出,泛指原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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