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3
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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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法國全國原產地名稱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珍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一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
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
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至明。本
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八號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傅德理
、蔣蕙如,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屆滿,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且其代理人傅德理、蔣蕙如事務所設於台北市
○○○路二段七十七號九樓之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惟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郵
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又本件係關於再訴願期間之計算,與商標法第十四條之期間無關,
原告主張應以其交郵當日郵戳起算,尚無可採。從而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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